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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损害特定纪念物品为由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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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周某和王某聘请北京红玫瑰婚庆公司提供婚礼的摄像服务。双方约定,红玫瑰公司负责婚礼过程的全程摄像和后期光盘的制作服务,而由原告支付摄像费500元。当初签约时支付了红玫瑰公司订金200元。在婚礼现场摄像完毕后,又支付了剩余的服务费300元。然而,在婚庆公司随后交付的光盘中居然出现了两个新娘的情形。而且结婚现场的一些场景,比如新婚夫妇喜气洋洋挂门帘的情景,也与周、王二人无关。原告周某和王某多次找到红玫瑰公司,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婚庆公司道歉后,并重新制作了光盘和退赔了500元服务费。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把婚庆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赔偿因工作失误带来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000元,两项合计2万元。

    二、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摄像光盘记录着原告周某和王某二人结婚典礼的全过程,对于周某夫妇及亲属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由于红玫瑰婚庆公司的原因使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婚庆公司应给予周某二人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而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红玫瑰婚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和王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在本案的判决依据中,法官并没有引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而是引用了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则规定的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隐含适用《解释》第四条是否合适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此外还包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结合本案来说,原告周某夫妇提出的赔偿只应属于人格尊严权,该权利属于精神性人格权。 

    而《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诉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觉得对本条款的理解需要把握三个关键词: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该规定中的“人格象征意义”的表达,应该如果理解呢?中国有句成语“睹物思人”,此处之“物”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我们认为,所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是该物品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依一般社会观念,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其一,该物品从很大程度上就是特定自然人主体的代表,如已过世或下落不明的的直系亲属的照片、已分手恋人的信物等;其二,该物品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其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其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之间具有很遥远的生活距离,以符合纪念意义;其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主张该物品具有特定纪念应符合社会常理。

   “特定纪念物品”的含义也需要综合理解。该“纪念物品”首先需要具备的条件是纪念意义,即具有一定的时空性,该物品必须事先存在,而非正在或即将制作完成的过程中;其次,该物品应该是一种客观存在、可以感知的物体,甚至可以明确为某种特定的有体物,而非某一种过程、场景、经历或情感,因为后者属于主观性的感受活动,其本身即存在人的意识活动之中,属于“情”,而非“睹物思人”中的“物”。

   “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为,灭失指物品因自然灾害、被盗、遗失等原因不复存在,毁损指对权力、名誉及价值的损害。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来说,案情中的婚礼摄像光盘并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第一,原告2009年10月结婚,到2010年11月起诉,该光盘并不具备时空相隔概念上的人格象征意义;第二,被告婚庆公司损害的并不是物品,更不是已经存在的特定纪念物品,婚庆公司实质上只是因为自身的疏忽没有提供良好的服务,即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婚礼摄像和刻录正确光盘的义务,而这并非《解释》第四条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三,该光盘并没有永久性灭失或损坏,相反,婚庆光盘及时完整地交付了原告方(尽管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在笔者看来,本案中被告婚庆公司因为服务的瑕疵或者过错,其承担违约责任比较合适,而非按照《解释》第四条承担侵权责任。

   (二)从生活常识性的角度分析适用《解释》第八条是否合适

    如上所述,适用第四条不合适,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官引用第八条第二款就比较合理呢?基于对正常生活的理解,笔者关注两个情形:第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第二,该种伤害是否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补救更为合适。

    对第一个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二条则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理方式。

    那么如何界定对精神性人格的损害程度?精神或心灵痛苦,原本属较抽象的范畴,需借助于某些物质现象去辨别,如是否造成受害人对工作、生活、学习秩序,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事实后果。如果这些确为肯定,就应考虑侵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具体来说,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等八项后果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这种因为婚庆公司光盘录制编辑造成的失误,不足以认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婚礼光盘作为一种家庭保存的婚礼纪念品,不涉及社会公众或他人对权利主体的否定性评价,也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即便因为制作和编辑失误,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不愉快心理,但是在婚庆公司对光盘先后进行三次删改后,已可以认为将危害程度降到最低。

    第二,对原告的伤害是否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补救更为合适。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并非是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责任的最佳形式,还可以单独或附加适用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以达到救济损害、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现代电脑编辑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完全可以将光盘中不合适的内容删掉,重新交付一张只有原告周某夫妇二人结婚场景的光盘(事实上被告已经三次修改光盘),可能更为合适。考虑到500元的婚庆摄像制作费用在北京市比较偏低,在该笔费用已经退还原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已经比较充分地弥补了对于给原告带来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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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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