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路北侧人行道内自西向东行至骨伤医院东侧时,王某某被人行道树坑内突起的一根钢筋绊倒。王某回家后感觉疼痛,于当日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之子苏某给市政管委打电话,后市政管委派绿化队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王某。2009年7月8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市政管委系绿化队的开办单位,绿化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王某某所述受伤地点系由绿化队负责管理。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管委及绿化队赔偿医疗费4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452.5元、护理人员苏丽华的误工费1067元、残疾赔偿金44 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在人行道路内行走时被人行道树坑内突起的钢筋绊倒致伤,绿化队作为树坑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王某某在行走时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王某某应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20%,剩余合理损失由绿化队赔偿。因绿化队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王某某要求市政管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镇绿化队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1893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878元,共计人民币50760.76元的80%,即人民币4060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2、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镇绿化队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涉及人工构筑物致损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范围问题,以下具体分析:
(一)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构成的前提是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缺陷或管理缺陷
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行为违法性的要件,这种违法性直接表现为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缺陷或管理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绿化队是城区人行道绿化设施的管理人,对人行道树坑具有维护和管理义务。树坑内有突起的钢筋,是由于绿化队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的表现,属于管理人维护、管理存在缺陷,具备构成人工构筑物致害侵权责任的前提。
(二)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与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害结果与人工构筑物的维护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即法律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能成立侵权责任,进而要求侵权人对相关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本案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人身伤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三)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人存在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关过错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关于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均已经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一归责原则之下,受害人无须举证,推定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如果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的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受害人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过错相抵的适用前提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这种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以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本案中,受害人行走于人行道时自身应保持必要的安全注意,其在行走时走入树坑且没有发现突起的钢筋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适当减轻绿化队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的程度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裁量。
(五)本案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精神损害都会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十级伤残,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受害人有权要求绿化队承担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损失赔偿。另一方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过错相抵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应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受害人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同时列明其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但本次诉讼中不会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以后也会就这一侵权事实不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