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0日,甲公司(原告)与乙公司(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的约24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三年,从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年租金50万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照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办公用房交付给乙方,乙方亦交付了该年度租金。2009年1月20日,乙方未按期交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厂房及办公用房,并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辩称,迟延支付租金并非其自身原因,而是原告故意躲避,导致其无法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法律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案例非常普遍,处理上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此种方式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还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这就是合同解除的程序。综合国外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的立法体例,解除权行使的程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确定。第二种是日本为代表。《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依买卖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为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者,如当事人一方不为履行且经过所定期间,而相对人又不立即请求履行时,视为条约解除。”依该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8条第一款也规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
我国合同法96条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第三种类型,即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那么,该条规定是否排除当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结构解除合同呢?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肯定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款前半段关于通知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
综上,但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94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故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