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5日,郭某与H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郭某为购买汽车向H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3.7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月息率4.4175%,每月还款额为4505.24元,逾期还款按照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0.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02年11月23日,郭某向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H银行,保险期限从2002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23.7万元。
合同签订后,郭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C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2006年2月,H银行与C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及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双方核定此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139498.86元,C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后郭某并未偿还C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故C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偿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139498.86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就郭某向H银行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郭某与C保险公司建立了保证保险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郭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C保险公司向H银行偿还了郭某所欠款项,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其有权向郭某进行追偿,且郭某与H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支持C保险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三、争议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性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应按照保证合同纠纷的一般原理进行审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认为保险人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和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有规则进行审理。
四、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保证保险合同并不等于保证合同,两种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除担保法对部分主体做出限制外,其余具有代偿能力的主体均有资格担当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保险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
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般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四是合同的适用目的不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保证保险合同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
本案中,投保人郭某以提供车辆消费贷款的H银行为被保险人向C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承担交纳特定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承担购车方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的保险责任,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因此应属于保证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故被告郭某认为原告作为一般担保人,在H银行没有追究连带担保人责任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应属无因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法,显然混淆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概念,其辩解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为:
1、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只有当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时,才可能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
2、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只有存在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才可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向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从而产生保险代位权。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在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不得私自放弃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3、保险人须已经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并不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为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存,即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可以继续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而保险人也可以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的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本案既不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是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投保人郭某与C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条款的第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2006年2月,H银行与C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及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双方核定此次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为139498.86元,原告C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中明确约定将赔付款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C保险公司。因此C保险公司有权向郭某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数额,其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