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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能赋予民事主体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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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基本案情】

  北京A饲料厂倒卖陈化粮一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F分局(以下简称F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饲料厂罚款450000元。后因A饲料厂逾期未缴纳罚款,F工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A饲料厂在案外人B粮油公司的定额保证金442885.76元。案外人B粮油公司以被执行人倒卖陈化粮违约已丧失上述被冻结的定额保证金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受理B粮油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经听证查明,A饲料厂于2003年7月取得了陈化粮竞标资格。同年7月27日,A饲料厂在北京市陈化粮竞价交易会上中标,并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粮食局等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与B粮油公司签订了陈化粮竞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饲料厂向B粮油公司购买陈化粮小麦5536.072吨,总金额为4929151.50元。A饲料厂所购买陈化粮只限于本企业生产自用,严禁倒卖、转让陈化粮销售合同。合同还约定:A饲料厂须向甲方缴纳442885.76定额保证金,A饲料厂在所购陈化粮运到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到现场验收无误后,由工商部门开具证明,B粮油公司根据有效运输凭证、入库单据和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将定额保证金返还A饲料厂。2003年10月,F工商局依据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对A饲料厂竞标购得的5563.072吨陈化粮进行实地检查验收时,发现其有倒卖陈化粮嫌疑。经查证属实后,F工商局于同年11月作出了京工商房处字(2003)第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饲料厂罚款450000元,并没收库存陈化粮小麦119.342吨、面粉8.526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无金钱缴纳能力,A饲料厂表示愿以其在B粮油公司的442885.76元保证金抵缴罚款。另查明,B粮油公司系北京市粮油政策性业务结算机构,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由北京市粮食局直接领导,承担全市粮油政策性业务的结算,其所需经费由北京市财政局核定,包干使用。还查明,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强化预收保证金制度,严禁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购粮企业在所购陈化粮运到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到现场验明无误后,由工商部门开具证明,销货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效运输凭证、入库单据和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将保证金返还购粮企业。”同时,《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还规定:“对倒卖陈化粮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处以非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审查意见】

  对于本案中案外人B粮油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在审查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饲料厂违约,B粮油公司有权收取定额保证金。因为A饲料厂将所购的大部分陈化粮倒卖,且未能向B粮油公司提供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及《合同法》、《担保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及定金罚则的规定,A饲料厂只有在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相应部分的定额保证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A饲料厂没有违约,B粮油公司无权收取定额保证金。因为A饲料厂交纳的定额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不超量购买陈化粮。事实上,A饲料厂向B粮油公司购买的陈化粮未超过限定数量,故其在支付全部购粮款、并将陈化粮运到目的地以后,合同就应当视为履行完毕。并且,陈化粮购销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有关如A饲料厂倒卖陈化粮B粮油公司便有权扣留保证金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A饲料厂虽违约但有免责理由,B粮油公司无权收取定额保证金。因为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签订的陈化粮竞价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额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但并未就其性质和目的进行说明,而结合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定额保证金应当是一种履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现有证据表明,A饲料厂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超量购买陈化粮,B粮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至于A饲料厂未能提供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因其倒卖陈化粮已被F工商局查处,事实上已经无法获得上述证明,故应当免除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A饲料厂将所购的大部分陈化粮予以倒卖,确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并未给B粮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也未约定违约金,故B粮油公司无权将作为不超量购买陈化粮担保的定额保证金予以扣留。至于B粮油公司提出,其作为北京市粮食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兼粮油政策性业务结算结构,依据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其有权收取倒卖陈化粮企业所预交的定额保证金。但经查明,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曾授于其这种权力,而五部委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第八条则明确规定,对企业倒卖陈化粮的行为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

  最后,执行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被执行人A饲料厂未违反超量购买陈化粮的合同约定,其倒卖陈化粮的行为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罚,故其有权要求返还作为不超量购买陈化粮担保的442885.76元定额保证金,案外人B粮油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案外人B粮油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将上述定额保证金予以扣划。接到裁定后,B粮油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并积极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编辑: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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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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