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损失是为某宾馆的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某宾馆作为受益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给刘某以适当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宾馆与刘某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该宾馆与施工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己承担人身伤害意外风险,某宾馆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施工公司与刘某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与刘某有劳动关系的某施工公司应为刘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按约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刘某是在某施工队指示下工作,提供的是劳务,所以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因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受雇工作范围内受到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雇主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编辑:赵岩)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