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于与小于父子共同受雇于某金矿老板彭先生,为其挑选矿石。因金矿的工作不多,二人并非连续工作,而是间断性的,有时老于上班,有时小于上班。金矿老板彭先生只记录二人工作的总天数,但彭先生和老于、小于父子都没有详细记录2人各自工作的天数。由于资金紧张,彭先生没能及时给付老于、小于父子劳动报酬。当老于、小于父子向彭先生索要欠款时,彭先生为他们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载明:彭先生欠老于、小于父子工资款1450元。又过了几个月,彭先生仍没有还款,老于、小于父子持欠款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先生给付劳动报酬。法院受理此案,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到了开庭日期,小于却没有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不能出庭的理由。老于称儿子已多日不见,不知去向。经法院向老于和彭先生调查,二人都不能确认彭先生所欠劳动报酬中,老于、小于父子各自具体的数额。
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的处理,合议庭形成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于、小于父子都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没有经过小于的授权,父亲老于不能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又因不能确定老于、小于父子每人应得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此案应等找到小于后再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老于、小于是父子,且二人共同在彭先生处劳动。小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但对于这笔债权应由二人均分,判决彭先生给付老于725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于应按撤诉处理。因老于不能证明其债权的具体数额,所以,应驳回老于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小于按撤诉处理,但对老于的诉讼请求不能驳回,而应根据老于的要求,判决彭先生给付他全部或部分劳动报酬。
分 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小于经法院传票传唤,在开庭日期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老于、小于父子共同为彭先生劳动,其劳动报酬本来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但因二人和彭先生都没有对二人各自劳动的天数进行记录,他们也都不能确认老于、小于父子在劳动报酬中各自的数额,则老于、小于父子的这笔债权,应视为共同共有,二人对这笔债权享有连带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条中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理解为全部义务。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老于的要求,判决彭先生向老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在老于取得了彭先生给付的劳动报酬后,如果老于与小于不能对劳动报酬的分割达成一致,小于有权以老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应得的部分。最终,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彭先生同意向老于、小于父子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