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兴法院审结一起对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案件。
2001年6月10日,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了《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了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小姐工资每月500元,公司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装,安排演出事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平面宣传和电视台MTV的宣传,并承接广告片的拍摄等。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分享相应收入。同时,郑小姐要缴纳签约费1.5万元,如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此签约费。合约签订后,郑小姐如约缴纳了签约费。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夜不归宿。公司的《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奖惩制度等,其中,还有对公司艺人人身进行约束、行为进行要求的劳动纪律性质的条款。据此,公司解除了与郑小姐的合约,并向其送达了解约通知书,但拒绝退还签约费1.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郑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退还签约费1.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小姐的请求,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针对《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规定的郑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工资中的“工资”一词,公司解释为生活费,而郑小姐认为工资就是工资,不是生活费。此外,双方对郑小姐一直没有拿到原约定的分成没有异议。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的性质,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为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详细规定了郑小姐的工资数额和发放方式。郑小姐从公司获得了连续、稳定的工资收入。同时,在公司的《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各项制度,这表明郑小姐和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郑小姐从没有作为一个和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进行合作、利润分红;郑小姐缴纳的签约费的性质是具有担保劳动合同实现作用的定金,因为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约定的签约费的作用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关于定金的担保作用完全一致,除此之外,合约中没有其他有关签约费用途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与郑小姐之间所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因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一种文化艺术活动的居间、行纪、代理、经纪的业务。公司利用自己的资源,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提供各项服务,双方按合同约定,分担费用,分享获得的收益。这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合作关系。由于郑小姐的工作需要大量先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向郑小姐收取一定的签约费。这里的签约费在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的预付款。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尽管有关于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收入的条款,公司也以此为据来证明此合约是服务合同,但在合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把收入按约定的分成分给郑小姐。表明此合约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是将郑小姐作为公司职工来对待的,这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制定的《艺人规章制度》中严格的作息制度、工作制度等公司内部规定中可以看出。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
至于双方对“工资”一词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属于格式合同,合约中的工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它作出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郑小姐每月是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关于签约费的双倍赔偿规定,可以看出此笔签约费具有担保合同成立的定金作用。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郑小姐1.5万元的签约费。
最终,法院判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返还郑小姐签约费1.5万元。(编辑:梁菁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