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徐诚被某市招生办派往下属某区招生办协助进行中专、技校的招生工作。2000年8月,被告李桦以“徐成”的名义,向省招生办公室写检举信,声称考生张剑“在入学考试时,系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并在信中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此事予以反映,本着对国家、对学校、对张剑本人负责的精神,恳请省招生办领导予以查处此事。”省招生办接信后对此事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考卷笔迹鉴定。8月28日,省招生办复信“徐成”,说明“参加考试系张剑本人所为,无冒名顶替现象”。徐诚接信后,感到莫名其妙,就向市招生办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调查事实真相。2001年3月,经鉴定:检举信是被告李桦书写。在调查取证及进行鉴定的7个月内,徐诚因精神压力大,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分歧意见
在认定李桦是否侵犯徐诚姓名权时,合议庭意见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他人姓名权要求与他人原姓名完全一致,本案中“徐诚”与“徐成”不一致,故不应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认定李桦是否侵犯徐诚姓名权,不应单纯把名字本身是否完全一致作为认定标准,应从李桦主观上有无假冒他人姓名的故意,“徐成”是否为“徐诚”,检举一事是否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分 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假冒他人姓名而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不能单纯从是否名字简单同一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从被告主观上有无假冒原告姓名的故意、是否极易造成他人认定同一、检举一事是否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本案被告利用原告身份向上级机关反映捏造的事实,而且为达到让上级机关充分相信的目的,使用“徐成”一名来掩盖自己的不良动机。这表明被告具有假冒他人姓名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在检举信中自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他所述身份与徐诚一致,并署名“徐成”,足以使熟识或了解徐诚的人及上级相关部门认为“徐成”即为“徐诚”。据此,可以把两个名字作同一认定。
由于被告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被告以“徐成”之名向省招生办写了检举信后,省招生办给“徐成”复了信。原告收到复信后,担心被周围的公众、同事、张剑本人及其亲属误解,在事实没有查清的7个月内,精神压力很大。这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在人格和精神上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故判决被告应在市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