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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商誉的自然人姓名的商标注册申请权由添附商誉的主体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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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添。 

  原审第三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一、案情 

  1998年2月23日,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面包、糕点、馅饼等商品上注册“吴再添”文字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1999年7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1296346。获准注册后,争议商标先后转让给厦门商业集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旅游集团)。2004年7月5日,吴再添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7147号《关于第1296346号“吴再添”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虽然吴再添系吴再添小吃的创始人,并且为该小吃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在案证据表明,吴再添系列小吃作为“吴再添小吃店”提供的风味小吃而为公众所熟知,由此产生的“吴再添”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再添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再添姓名之上,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吴再添姓名权造成了损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吴再添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吴再添”三字系吴再添自出生以来至今一直延续使用的姓名,该姓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姓名权。被诉裁定一方面认可“吴再添小吃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亦认可吴再添系“吴再添小吃”的创始人,为该小吃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另一方面却认为“吴再添”品牌的商业价值更多地凝结于“吴再添小吃店”之商号而非吴再添姓名权之上。这一认定自相矛盾,有违历史事实。此外,吴再添从未明示同意或默认厦商集团饮食公司(包括其前身厦门市饮食服务公司)无偿使用其姓名,只是同意借用姓名,而同意借用的目的旨在于使“吴再添小吃”得以发扬光大,并不表示姓名权的转移。将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对特定消费群选择消费具有强烈的指引作用,而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此种指引作用尤其强烈。鉴于吴再添及其创制的小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吴再添的姓名权,甚至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吴再添的姓名权。“吴再添”作为姓名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吴再添本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吴再添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而且,夏商旅游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取得了吴再添本人的同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吴再添的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此外,由于吴再添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之理由,亦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理由不应评述,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评述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吴再添”构成,其与吴再添的姓名完全相同。结合吴再添与夏商旅游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吴再添”三字是具有商标意义的自然人姓名。随着“吴再添小吃店”经营活动的不断延续,“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也得以提升。“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是吴再添本人和“吴再添小吃店”共同努力的结果,不宜由吴再添本人或“吴再添小吃店”一方独享和垄断,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均有权享有“吴再添”所承载的商誉,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来申请注册“吴再添”商标。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1714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的认定,以及添附了多人付出的自然人姓名的商标注册问题。 

  (一)《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姓名权应具有一定商誉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权是《民法通则》赋予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姓名权包括使用权和禁用权两方面的权利,但将自然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对自然人姓名的干涉、盗用、假冒行为。只有具有商标法意义的自然人的姓名,才能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姓名权。 

  那么本案中“吴再添”的姓名是否能够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姓名权呢?笔者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吴再添的姓名完全相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吴再添是“吴再添小吃”的创始人,经过其本人多年的努力,其个人的姓名及其创制的小吃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即已在当地饮食行业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再添”与使用吴再添的制作手艺、方法所制作的小吃对应起来,“吴再添”三字不仅是自然人的姓名,同时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彰显商品品质的商标功能,成为具有商标意义的自然人姓名。 因此,“吴再添”作为自然人的姓名,符合《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二) 承载商誉的自然人姓名的商标申请注册权由添附商誉的主体共同享有 

  对于承载商誉的自然人姓名应当由谁享有注册商标申请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自然人的姓名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时,如果该自然人的姓名上凝结的商业价值主要由之后的主体所添附,那么在后添附商业价值的主体有权单独将该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自然人作为在先姓名权人则不再拥有商标的注册申请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自然人的姓名因承载了一定的商誉而能够成为《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姓名权的情况下,如果自然人姓名上所承载的商誉等商业价值系由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付出所致,那么该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不宜由其中某一个主体独享或垄断。如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可以通过共同赋予其商业价值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不能由其中一个主体将该姓名单独注册为商标,进而禁止其他主体对该姓名的商业使用。而且,在自然人的姓名上所承载的商业价值系多个主体共同赋予或添附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也难以单独享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姓名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就本案而言,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作为自然人姓名的“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商誉是吴再添个人的付出所赋予和积累而成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全民所有制企业“吴再添小吃店”自成立伊始就将“吴再添”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小吃中使用,吴再添本人也参与了“吴再添小吃店”的经营。随着“吴再添小吃店”经营活动的不断延续,“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也得以提升。该提升是在之前“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姓名权和商誉的基础上,通过“吴再添小吃店”和吴再添本人的共同付出而获得。因此,虽然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吴再添本人享有《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是由于“吴再添小吃”既与吴再添个人具有对应关系,亦与“吴再添小吃店”及厦商集团饮食公司有紧密对应关系。“吴再添”三字所承载的财产价值是吴再添本人和“吴再添小吃店”共同努力的结果,作为承载该财产价值的商标,“吴再添”三字不宜由吴再添本人或“吴再添小吃店”一方独享和垄断,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均有权享有“吴再添”所承载的商誉,吴再添和“吴再添小吃店”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来申请注册“吴再添”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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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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