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案情
朱海楼原系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职工。2004年2月9日,朱海楼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海楼于2003年10月9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朱海楼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丰台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卷宗材料,丰台人保局予以受理。2009年12月10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政告字[2009]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公开了关于朱海楼工伤认定案件的卷宗封面、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内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朱海楼的身份证复印件、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限期举证通知书、朱海楼关于案发和处理情况的说明、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等部分卷宗材料,对其他材料未予公开。
朱海楼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得的部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违法,判令被告予以全部公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丰台人保局辩称其认为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卷宗中有部分内容,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故仅向原告公开了部分卷宗材料,请求法院维持京丰人社政告字[2009]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卷宗材料,系朱海楼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其内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依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判决丰台人保局向朱海楼公开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卷宗中尚未公开的内容,并驳回朱海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丰台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朱海楼向丰台人保局申请获取的第1060F0002050号卷宗材料是丰台劳动局作出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过程中制作并形成的政府信息,与朱海楼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密切相关,依法应向其公开。丰台人保局未予公开的部分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需经第三方同意方能公开的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依法亦应向朱海楼公开。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丰台人保局向朱海楼公开第1060F0002050号卷宗中尚未公开的内容并驳回朱海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意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这一规定称作政府信息的裁量公开,目的在于寻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裁量公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的例外,这类信息既不同于一般的政府信息,也不同于绝对禁止公开的国家秘密信息,它属于行政机关享有予以公开或不予公开裁量权的信息,这类信息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必须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该信息最终是否公开需要权衡公共利益与第三方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主要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其理由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表示不同意公开。我们认为,原告申请查询复印的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卷宗材料,系丰台劳动局作出京丰劳社工伤非(1060F0002050)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过程中制作并形成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密切相关,其中的内容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因此该信息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享有是否公开裁量权的信息,行政机关应依申请人的申请向其全部公开。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