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在证据不足时如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案情 

  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之前,其汕头管理总部设有资产经营保全部,负责清收不良资产。黄伟胜等十一人原系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经营保全部的全体职工。2006年2月,中关村证券公司被行政托管且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后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初,行政清理工作组开始陆续解除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的十一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分别签订《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分别签订的《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与格式相同。《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中关村证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为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乙方为劳动者)第六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该协议后,黄伟胜等十一人领取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黄伟胜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其中,《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记载,2002年经营保全部共回收现金资产41 341 128.47元。《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帐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不含律师费和诉讼费)5%计提奖金,其中相关成本费用包括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清收费用。”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黄伟胜提交了《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该通知中载有:对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奖金部分按《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比照执行。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工资从清收收回的现金资产中支取。”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黄伟胜提交了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帐号,要求法院核实清欠现金资产的数额。二审中,法院责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上述帐号向银行核查现金资产回收情况,并提交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经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银行对帐单,银行对帐单情况与黄伟胜等11人提交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一致。经查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由其接管的中关村证券公司2002年的公司文件,按文号排列当年文件应共计140件,但欠缺13件,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也在欠缺之列。就欠缺原因,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其接管时即是如此。另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能提交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黄伟胜并不能证明其有权就上述回收的现金资产获得奖金。 

  诉讼中,黄伟胜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已支付了经营保全部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有奖金分配和发放事实。经本院进一步询问,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就是否向经营保全部发放奖金、发放多少奖金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中,原中关村证券公司发展总监吴小辉到庭作证,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欠付经营保全部职工绩效奖金一事。 

  另,2007年3月和2007年12月,经营保全部曾先后向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打报告,要求给付就回收现金资产的剩余奖金。在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黄伟胜等十一人曾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认可。另黄伟胜等十一人达成《2002年度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应得奖金分配协议》,约定由十一人平均分配经营保全部就回收现金资产应获得的剩余奖金。 

  原告黄伟胜诉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应当支付经营保全部全体职工2 067 056.4元的奖金,但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剩余1 367 05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现与经营保全部其他职工达成协议,约定平均分配上述拖欠奖金,故请求判令:1、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黄伟胜拖欠奖金共124 2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辨称:黄伟胜与中关村证券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黄伟胜提出《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黄伟胜提供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中关村证券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黄伟胜在《离职函》中已经明确中关村证券公司不欠其任何收入,故其要求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拖欠奖金124 277.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伟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我方提交的资产回收情况是真实的,我方提供了中关村证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帐号,一审法院未对清欠情况进行核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虽签署《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系迫于无奈,如果员工当时不签署上述文件的话,就拿不到失业补偿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持一审答辩的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有无劳动者一方应获得奖金的事实和劳动者是否有权利主张奖金。因银行对帐单表明,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总部经营保全部回收了41 341 128.47元现金资产,诉讼中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关于其应获得奖金的事实主张成立,中关村证券公司有依据《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给付劳动者相应奖金的义务。并且,劳动者一方虽与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签订了《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声明双方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综合考虑签约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益诉求、《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劳动者持续主张奖金事宜等因素,不能认定劳动者一方签署无债权债务的声明系出于自愿,其权利主张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应认定劳动者一方有权主张清收现实资产的奖金。按照《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计算奖金应扣除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故劳动者一方主张以全部回收的现金资产为基数确定奖金并不妥当,本院根据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成本费用后计算奖金总额。劳动者一方已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给付了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在计算劳动者一方应得奖金余额时应扣除该70万元。因劳动者之间达成协议平均分配剩余奖金,本院根据奖金余额总数和该分配协议确定黄伟胜应得的奖金余额为十一万元。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中关村证券公司对黄伟胜的该项奖金债务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黄伟胜的十一万元奖金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3、驳回黄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有两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破产企业是否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二是如存在拖欠资产回收奖金的事实,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关于“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的承诺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即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不能认定破产企业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且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关于“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的承诺合法有效。 

  另一种观点即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应认定破产企业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且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关于“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的承诺无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破产企业是否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的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用人单位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单就此点认定,一审法院似无错误。但问题在于,劳动者同时提交了用人单位的清欠专户帐号,要求法院核实清欠现金资产的数额;劳动者还提交了《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复印件,该通知中提及对经营保全部的劳动者比照《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给付奖金的相关内容;劳动者一方并提交了《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顺着上述线索,应当至少可以寻找三组重要证据,即劳动者一方所在的经营保全部究竟清收了多少现金资产,中关村证券公司有无针对经营保全部的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及其内容如何,中关村证券公司有无给付经营保全部资产清收奖金的意思表示。如果顺线索寻找上述证据,法院就不会限于一张资产回收情况表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会在具备更多证据甚至是“证据适当穷尽”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也就能更准确和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并且,由于上述证据通常并不在劳动者一方的掌握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以劳动者一方仅能提供证据线索而不能提供证据为由简单驳回劳动者的事实主张。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二审法院认真对待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线索,并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取证方法。表现在:二审法院并未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基于相关证据由中关村证券公司掌握的情况,先责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资产回收帐号向银行核查现金资产回收情况和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以核实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是否就是《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以核实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管理总部资产经营的奖惩办法是否就是《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先由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有利于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减少当事人与法院的冲突,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时还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证据规则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后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了银行对帐单,该对帐单与劳动者提交的资产回收情况表一致,二审法院据此确认了劳动者主张的清收资产数额的真实性。但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由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劳动者一方的主张成立,由此确定了奖金确定规则这一要件事实。通过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实际上也确认了劳动者一方提交的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复印件和《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的真实性。基于资产回收金额和资产回收奖励规则,法院就能确定资产经营保全部劳动者应得的奖金总额。在进一步确定具体奖金数额时,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中关村证券公司是否已实际给劳动者发放奖金,已发放的数额应从原奖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事实双方亦有争议。二审法院对此采取的是推定主张成立和自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确认。一方面,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多少,是中关村证券公司的财务管理内容,相关证据主要由中关村证券公司掌握。由于中关村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中关村证券公司未发放或至少未全部发放。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已发放数额对劳动者是一个不利的事实,发放越多,则劳动者在本案中可获得越少。因劳动者一方在诉讼中认可用人单位已发放70万元,应属自认,二审法院将此部分减扣,来确定劳动者一方应得的奖金总额。 

  就解除协议中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应当说,劳动者称其受胁迫举出了一些事由,如因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拿到一笔钱算一笔钱的心理,《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劳动者只得签与不签的选择,等等。与此相关,劳动者一方也有相关证据,只是并非直接证据而已,因此一审法院说劳动者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是不妥的。但显然,劳动者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中关村证券公司存在胁迫。同时,还要看到,在本案及类似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劳动者基本上是不可能提出受胁迫的证据的。由此按一般证据规则来认定和处理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之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二审法院另辟蹊径,立足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和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采取了适当降低劳动者一方证明标准的方法,即不再按通常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来要求劳动者,而只要求劳动者证明到有一定的可能性,且用人单位又不能推翻这种可能性时,即认定相应事实存在。在二审审理中,合议庭曾考虑就是否存在胁迫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中关村证券公司证明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员工离职承诺函》时其不存在胁迫劳动者的情况。但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关重大,举证责任倒置有其严格的条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而降低证明标准则相对灵活一些,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多运用,故最终未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案。通过适当降低劳动者一方的证明标准,结合签约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益诉求、《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等实际情况与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在解除协议中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的承诺并非出于自愿,由此实现了案件处理上价值取向与技术方法的统一。 

  综合以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