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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对“三类外”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监管职权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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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原告孙庆荣、李德岁。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第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 

  一、案情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2007年5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枣木公路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7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山东省枣庄市枣木公路高速化改造前,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符合84《设计规范》(较低)要求。进行高速化改造后,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未设加减速度车道应进行充分、严密的论证。”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在该鉴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相应的技术职称。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5万元鉴定费。2008年2月29日,原告孙庆荣、李德岁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控告,要求撤销上述司法鉴定书,依法追究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编造虚假鉴定的违法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2、涉案鉴定书是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作出的违法鉴定;3、用已废止13年普通公路的技术规范(84《设计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的虚假鉴定;4、涉案鉴定书是一份违反“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的虚假鉴定,即(1)故意删除鉴定书必备的“送鉴材料”、“资料摘要”、“案情摘要”等内容;(2)鉴定书中在鉴定人签名之后没有注明他们的“专业技术职称”,掩盖他们没有鉴定资格这一事实;5、对技术条款进行诡辩解释,编造的虚假鉴定;6、帮助被告逃脱法律责任的违法鉴定,等等。 

  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向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1日前,就投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陈述和说明,并提供鉴定书和鉴定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3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控告事项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了书面说明。在调查中,北京市司法局查阅了涉案鉴定书的鉴定档案,并调取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审核人及审批人的执业证等相关材料。经查,涉案鉴定书的文书格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要求;鉴定人、审核人及审批人在鉴定期间(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7月24日)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均为“建筑工程质量”。2008年3月24日,北京市司法局就原告投诉一事向司法鉴定中心左某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鉴定事项具有鉴定能力。在此次调查谈话中,北京市司法局针对涉案鉴定书的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告知司法鉴定中心及时纠正,杜绝在今后的工作中出现类似问题。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17号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07060)号”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关于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的规定。我局已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整改,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此外,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孙庆荣、李德岁诉至法院,称被告做出的17号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庇护了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首先,涉案鉴定在程序方面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鉴定人没有《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属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者;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鉴定费3.5万元,是国家规定标准的7倍。其次,涉案鉴定在实体方面违法:曲解公路工程的质量概念和公路的线形概念;涉案鉴定使用已经废止了的普通公路的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做鉴定;涉案鉴定是对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用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冒充委托鉴定。市司法局作为查处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仅对程序方面作了虚假答复,而且对鉴定中适用实体法的违法行为的控告,也未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17号答复,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职责。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存在不符合文书规范的情况,及时通知其整改。但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有其他违法或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中的法庭质证解决。被告无权评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撤销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17号答复。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因此,北京市司法局虽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是其无权评判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原告关于涉案鉴定书实体方面的主张实质是对鉴定内容及结论的异议,而涉案鉴定书在原告与山东省交通厅、枣庄市公路局等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仅是一种证据,是否采纳,由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决定。且《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对鉴定实体方面的异议应当在其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解决,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的审查权限范围,北京市司法局无权认定涉案鉴定书内容与结论的效力。且原告的上述异议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法院无权予以评判。 

  关于原告提出鉴定人必须取得《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的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第(4)项“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而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均是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业系统的,并不适用涉案鉴定行业,原告理解有误。另,根据现行法律,涉案司法鉴定行业尚未有特殊规定。原告关于鉴定人必须取得《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的问题,其理由是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5万元鉴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主要依据是《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而分析该规定的内容,其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北京市司法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17号答复,认为除涉案鉴定书的格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外,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意见 

  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因司法鉴定结论而败诉后,其往往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要求撤销鉴定结论,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类因不服鉴定结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而引发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类诉讼,在《决定》公布实施后,逐渐增多。这里主要探讨一下司法鉴定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对“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监督检查与处罚的职权。 

  (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司法鉴定活动秩序的法律文件。司法部根据该《决定》的规定,于同年公布实施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相应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管理权。 具体而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实务部门一般将这三类鉴定成为“三类内”鉴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的鉴定事项(一般称为“三类外”鉴定,如司法统计、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鉴定等)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强制登记)。由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尚未最终商定 “三类外”的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项目,目前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就是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而且,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决定》的调整范围只限于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在这个前提下,只限于《决定》第2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并非所有的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都纳入统一的登记管理范围内。 

  2、根据《决定》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3、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实行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与名册管理制度。《决定》公布实施后,各省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许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其许可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必须属于《决定》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 

  4、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的职责,包括受理鉴定事项当事人的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等。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职权的争议 

  从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看,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限于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就目前而言主要是《决定》中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而本案第三人为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事项属于《决定》规定的“三类外”的鉴定项目。被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有权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直至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决定》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即在2005年10月1日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只能对“三类内”司法鉴定事项行使行政许可权,只能对“三类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罚,对“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在三大部门商定结果未正式出台前,不能行使上述职权,否则构成行政越权;对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已经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之前已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鉴定机构,根据《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5]62号)的规定,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却无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无权对其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进行监督检查,其不应当受理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进而对其进行调查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以《决定》规定的范围为行使职权的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决定》实施前社会上已经存在着大量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从事了与诉讼密切相关的各类司法鉴定业务,如工程造价类、知识产权类、司法会计类、建设工程质量类的司法鉴定。这些鉴定机构虽然没有纳入《决定》明确规定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但不乏大量经过司法行政部门许可从事着司法鉴定工作,并且在《决定》公布实施后,被司法行政机关编入名册并予公告。本案第三人早在2004年5月即已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65条明确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被告作为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许可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能以“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未纳入《决定》规定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为由,让这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游离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外,否则,不仅有悖《决定》颁布实施的立法宗旨,而且也将使司法鉴定再度陷入无序、混乱的状况,不利于保护鉴定事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鉴于目前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从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管以及充分保护鉴定事项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投诉,对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执业行为有权进行处罚。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如果有自然人或组织针对“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许可权;对那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但已经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开展“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值得商榷。因此,在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诉讼需要商定的新类型的司法鉴定业务正式出台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慎重行使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权,包括许可权、监督检查权、处罚权等。 

  从《决定》规定的“三类内”司法鉴定事项来看,其完全局限于传统诉讼中司法鉴定业务,与现代诉讼中对各类复杂的新型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以2007年12月被告编制的北京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例,除《决定》规定的“三类内”司法鉴定有24家鉴定机构进入该名册外,其他“三类外”的司法鉴定包括电力类、知识产权类、工程造价类、建设工程质量类、司法会计类,共计88家鉴定机构也在该名册中。然而,根据《决定》的规定,被告对上述88家鉴定机构编制名册、登记管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这88家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又是现代诉讼必需的。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新型诉讼的不断出现,各形各色的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呈现出多方面、多层次的态势,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和专门事项不断增加,如司法会计、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交通事故车损、涉案物价格等司法鉴定。这类未纳入《决定》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并不亚于传统的“三类内”司法鉴定,且由于这类鉴定事项专业性强,法官囿于知识与技能的局限,往往完全依赖司法鉴定的结论裁决案件,因此,当事人的胜败也就取决于这一纸鉴定结论。而由于受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类司法鉴定未被列入《决定》中,势必影响这类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与鉴定事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本案第三人系经过被告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在被告编制的名册中,其对被告的监督管理与调查不存在异议,法院也是以《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有监管的职权,从而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投诉所作出的行为具有职权。但是,如果某一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不是被告许可的(如经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监督管理权也存在异议,但鉴定事项的当事人坚持向被告投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处罚,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对这类鉴定机构如何行使管理权,存在法律真空。 

  因此,从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适应现代诉讼需要、切实保护鉴定事项当事人利益角度,三大部门应当尽快商定“三类外”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内容,或者有关立法机关修改《决定》第2条,根据目前“三类外”鉴定业务大量存在的社会现实,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明确“三类外”司法鉴定的统一登记管理内容。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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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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