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情
涉案专利系申请日为200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 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
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认为相对于附件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并发出了相应的审查意见。清华大学针对上述审查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称:“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权利要求1以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
2009年6月24日,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附件4系清华大学与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月1日共同申请并于1986年1月15日公开的CN852000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文本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以如下的方式完成的:将所需的滤料球的直径d为间距,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者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的大致呈球形的绒团。本实用新型可以使用来源广,价格便宜的合成纤维,例如涤纶丝等材料。在实际应用一般使用直径5-100微米的纤维制成直径10-80毫米的滤料球。细线或者细丝(2)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紧紧地捆扎住纤维束(1),并且能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而不变质。一般可采用合成纤维纺成的线,例如涤纶线或者锦纶线;也可以采用塑料丝;还可以采用金属丝,例如铜丝、铝丝或者有防锈层的铁丝。”
2009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6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捆扎表明一束纤维(1)是固定在细线或细丝(2)中,剪断整理得大致成球形的绒团表明一束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基本相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安博特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清华大学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纤维丝束”应为构成元件而非对过滤材料形状的限制,即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过滤材料的形状,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即为清华大学所称的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并无不当且未构成漏审。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对“长度不等”这一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说明,且该方案的其他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不等。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清华大学不服一审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华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性陈述,在没有明确记入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在无效过程中能否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限制作用,并由此使得该专利与现有技术产生足够的区别?
第一种意见认为,清华大学在本专利申请程序中说明“本申请的特征在于该过滤材料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组成,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描述滤料状态,亦即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该陈述客观地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过滤材料为长条束状而不包括“滤料为球状”,对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制作用,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应考虑清华大学的该陈述,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判定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清华大学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明确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材料为长条束状而不包括“滤料为球状”,但清华大学并未修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公众在看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时并不知道清华大学的该陈述,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故清华大学的陈述不应对无效审查中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该陈述不宜直接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依据权利要求书能够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通常无需引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即使在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时,也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作为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同样,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明确排除的某些技术内容或者增加的某些技术特征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对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会产生某种影响,但如果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未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也不宜直接将其作为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明确将过滤材料限定为束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也难以认识到该专利的过滤材料为束状。虽然清华大学在该专利的授权过程中明确称“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状”,但其并未将该特征明确记入权利要求书中。由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没有对“纤维丝束”及“丝束节”的形状进行明确限定,也没有明确记载“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形状,尤其没有明确限定其形状为排除“球状”的“束状”,同样也没有明确记载“纤维丝束”是如何固定在“丝束节”中的,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由于过滤材料为束状并非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