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致成。
一、案情
2005年12月8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韩国TAT公司(以下简称TAT公司)、金英镐、尹康植出资成立清华科技园(廊坊)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光电公司)并签订了章程。2005年12月26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廊开管招(2005)314号批复批准四方建立清华光电公司的合同、章程,该批复还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各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法定注册地等事项。
2006年6月13日,由于股权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增加同方股份为公司股东。
2007年3月25日,清华光电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审议事项包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总投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由清华光电公司变更为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芯光电公司),股东同方股份名称变更情况等,其中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股权、TAT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同方股份持有55%的股权。上述审议事项董事会全票通过。
2007年7月,由于股权发生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尹康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民镐,崔民镐成为股东,股东人数未变。
2008年3月22日,清芯光电公司召开一届六次董事会,通过了如下决议:关于公司2007年度工作报告和2008年度经营计划的决议;同意同方股份增资和同意给予骨干员工股票期权(董事郑燕康保留意见);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生产基地投资建设及设立子公司;向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2008年7月3日,清芯光电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改了章程部分条款,并选举陆致成担任清芯光电公司董事长,聘任刘刚为清芯光电公司首席执行官,金学峰为总经理,易汉平、崔民镐为副总经理。
TAT公司诉称:2005年12月,中外合资企业清芯光电公司成立,董事长由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委派的郑燕康先生担任,总经理由TAT公司推荐金学峰先生担任。2008年7月3日,陆致成在未书面通知TAT公司的情况下召开所谓清芯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改了公司章程和改组了董事会,并形成了清芯光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因该决议内容和程序违法,被开发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至今未获批准。随后,陆致成违规任命清芯光电公司CEO,安插同方股份人员担任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凌驾于总经理之上行使管理权,对清芯光电公司商业技术、商业信息等展开控制和掠夺,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陆致成行使董事长职务以来,作出了一系列损害清芯光电公司、损害TAT公司作为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应赔偿由此给清芯光电公司和股东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在同业竞争公司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并赔偿TAT公司205万元。
陆致成答辩称:TAT公司所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即使TAT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也是损害清芯光电的利益,TAT公司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陆致成在清芯光电任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且其从2008年12月11日以后就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长,故不同意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TAT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而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现TAT公司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更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陆致成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综上,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TA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AT公司所主张的陆致成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实和行为指向的均是清芯光电公司的利益,而非股东TAT公司的利益。在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由清芯光电公司提起诉讼,清芯光电公司未形成决议而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认为TAT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是正确的。TAT公司认为其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主张,因其基于的侵权事实均是陆致成作为清芯光电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的职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股东TAT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以清芯光电公司未设立监事会,陆致成非法控制清芯光电公司而否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TAT公司二审中提出清芯光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的证据,并不影响其应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由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还是应该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本案TAT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权益纠纷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TAT公司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TAT公司依据153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TAT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
公司法第152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基于所有者权益只是间接受有损害,并非符合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资源格条件,基于“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范围、适用范围,特别是对前置程序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对于前置程序,按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我国确立 30 日的等待期。当然,也做出弹性安排,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派生”性所决定的,是股东派生诉权的他益权性质的体现,为避免股东因不了解情况而随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前置程序的要求可以为公司内部自行解决纠纷提供最后机会。就本案而言,TAT公司未用尽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而直接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三)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TAT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153条,但是其事实依据指向的是152条,由于原告坚持依据公司法153条提起诉讼,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有损害,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有损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果依据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认为损害的是公司权益,本案应为股东代表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则改变了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法院司法裁量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原告的诉求,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合适。
本案判驳后,原告在条件成就后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新的诉讼。由于公司法第152条和153条存在一定的区别,依据两条不同的法律条款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利益归属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再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构成“一事二理”。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