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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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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原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 

  一、案情 

  1996年11月21日,安徽高炉酒厂(简称高炉酒厂)申请第1173132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 

  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养生殿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第3084432号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 

  高炉酒厂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3月12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高炉酒厂不服,于2008年4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审申请。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808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08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28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养生殿公司不服38086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高炉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73132号“六味池LIUWEICHI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28条规定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27条、第32条之规定,决定: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六味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二、审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LIUWEICHI及土”的“地”与“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由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86号裁定。 

  养生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商标评审委员就同一商标做出两次评审结论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意见 

  养生殿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86号裁定与其之前作出的[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评审结论相互矛盾为由,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18条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予以驳回。上述内容也是养生殿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异议复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上诉理由所提到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商标评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类案件,上述案件评审程序是基于商标授权或授权后的确权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为充分保护不同权益主体的利益而设置的,四个程序相互平行且独立。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之规定应理解为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否则有悖于设置现有四种商标评审程序的宗旨及目的。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上述两案的启动主体不同,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及评审内容亦有所区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则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虽然基于养生殿公司的申请进行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并公告了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但是依据《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这其中的任何人应包括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引证商标注册人。该申请人所依据的引证商标可以为当初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局自行作为引证商标的商标。如果上述情形理解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可能导致现有法律对于相对人商标权设置的保障及救济程序无法得以实现,亦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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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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