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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债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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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7-6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滇,男,51岁,住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重环,女,68岁,住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平,男,55岁,住辽宁省锦州市师范学院宿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松,男,32岁,住本市西城区大乘巷。

    一、案情

    1993年8月,一审原告刘焕滇与其姐刘焕兰委托一审被告余松代理出售2人共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翠花街13号的房产,约定底价为50万元。后刘焕兰因病死亡,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共同继承了其名下遗产。同年9月,余松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此房产卖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世界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售价63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同年12月28日,因原租赁该房产的房客未能按期腾房,研究所遂从房价款中扣除15万元另行购置房产用以安置房客,其余48万元均已付给余松。1994年11月,余松用售房款中的 12万元为刘焕滇在本市西城区尚勤胡同15号购置房产一处,刘焕滇搬入该处居住。之后,余松又两次给付刘焕滇等3名房产共有人售房价款共计23万元。1995年1月,刘焕滇等3名房产共有人以余松仅付给房价款35万元,尚欠1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余松返还剩余的售房款13万元。余松辩称,已支付刘焕滇售房款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售私房,卖房事务完成后,实收房价款48万元,除使用其中12万元为原告刘焕滇

  购买安置房外,仅交付原告23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返还。故判决余松返还原告剩余房价款13万元。余松不服原判,上诉称已将全部房价款交给原告,并无拖欠。二审法院认为:余松、刘焕滇对交付售房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余松未交付剩余房价款13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焕滇以未能完全给付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后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刘焕滇及刘焕兰口头委托代理出售私房,该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余松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真实有效;余松在完成售房事务后,应将全部房价款交付委托人,但购房单位依约扣除15万元为房客另行购置安置房的责任应由一审原告刘焕滇等3人承担。另经刘焕滇同意,余松为其购置房屋所用12万元,亦应从售房款中扣除,余松应给付刘焕滇售房款为36万元;关于售房款是否给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现余松未提交任何给付售房款之证据,故依法应判决其给付全部售房款。鉴于刘焕滇认可余松已给付23万元,刘焕滇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剩余的13万元售房款,故改判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意见

  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举证责任分担的认识上存有分歧。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也称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某一主张或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具体来讲,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被告)应当对该权利不存在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只须对存在变更、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是否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本案中,一审原告刘焕滇等委托一审被告余松出售私有房屋,余松对受托出售房屋事项亦表示认可,双方因委托行为产生出售房屋的代理关系,余松负有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及时向刘焕滇等人交付全部售房款的义务。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在委托行为已经有效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刘焕滇等3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债务人余松一方。余松应当举证证明剩余房价款36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债务因其他原因消灭。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审法院以“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不能证实余松未将剩余房价款交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所以,再审中,法院将证明已向刘焕滇等人交付剩余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余松,并在余松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由余松交付剩余房价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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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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