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在刚,男,35岁,山西省临汾市无业人员。
一、案情
200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寇俊明为牟取私利,先后两次以共计1000元的价格从山西省大同市购买了伪造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军车车辆驾驶证、军车行车执照等证件29本,并以40元至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在刚伪造的革命伤残军人证13本,获赃款400余元。
被告人张在刚将购得的13本伪造证件中的12本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卖给兰州军区某部队军工王学福(另案处理),获赃款1670元。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寇俊明用伪造的革命伤残军人证购买半价火车票回家,在山西省临汾火车站被查获,其随身携带各种伪造的证件24本及火车票2张被扣押。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寇俊明、张在刚以牟利为目的,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扰乱了武装部队的证件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均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寇俊明拘役5个月、张在刚拘役4个月零15。
宣判后,2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设的罪名,在修订前,此类犯罪均按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理。该罪构成要件如下:
1. 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证件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证件,即指由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以证明单位和人员身份、资历、授权、许可、权属等事项的各类凭证和依据。
2. 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非军人和军人。
4.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审理中,对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是否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375条第1款中只规定买卖真实的武装部队证件应定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未规定买卖伪造的证件也构成该罪,故应适用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刑法第375条立法本意不仅包含着打击买卖真实的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而且对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也要进行打击,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对象的真与假不应影响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定性,因为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是武装部队证件管理的秩序。买卖真实的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行为均直接损害了武装部队声誉,侵犯了国防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危害性极大,均构成犯罪。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此外,在审理此类犯罪时,还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的行为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则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选择一重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