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再起诉
【发布日期】
2012-1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当事人:王桂莲,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当事人: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
案情简介:
王桂莲于2008年6月被工贸公司聘为员工,从事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974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贸公司也未给王桂莲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且收取押金200元。2009年7月,王桂莲因病请假住院,花去6546.28元医疗费,王桂莲通过城镇居民医保核销了部分医疗费,还有2503.28元未核销。病假期间,工贸公司也未支付王桂莲病假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王桂莲委托五堰法律服务所杨道成代理,2010年1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1、王桂莲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工贸公司给王桂莲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3、工贸公司支付王桂莲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02.4元;
4、工贸公司支付王桂莲病假工资480元;
5、工贸公司核销王桂莲医疗费2503.28元;
6、工贸公司退回王桂莲押金200元。
合计:12585.68元(不含社会保险)
劳动仲裁裁决后,工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张湾法院起诉,张湾法院经传票传唤,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湾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工贸公司收到按撤诉处理裁定书后,就同一争议事项又向张湾法院再次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
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能不能再起诉。
第一轮辩论:
工贸公司及代理人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工贸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王桂莲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劳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2、工贸公司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第二次起诉超过法定15日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工贸公司的起诉。
第二轮辩论:
工贸公司及代理人认为:
1、《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规定的是指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情形,本案不是当事人撤诉,而是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因此不能适用(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2、《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王桂莲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撤诉本来是当事人的行为,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没有区别。
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本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的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工贸公司起诉应当遵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起诉的原则。
3、(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是对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
4、如果按照原告工贸公司的理解,第二次起诉工贸公司还可以不到庭,法院再按撤诉处理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如此类推,工贸公司可以无数次起诉和无数次不到庭,那么,劳动争议就永远得不到解决。立法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这样理解法律,不仅解决不了纠纷,反而会增加无数次诉累,因此,原告的观点不是立法的本意。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杨道成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工贸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