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2年11月24日01时0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普通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里二泗村东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宗某某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京公交认字【2012】第3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宗某某被送往北京通州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宗某某头、胸、腹多发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等损害。由于伤势严重,医院于2012年11月24日对宗某某进行脾切除等手术。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该院进行治疗,共计16天。由于该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并发症,宗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就诊于北京丰台医院,该院于2013年2月17日和2月21日分别对宗某某进行手术,住院35天。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51天。原告宗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 2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22 175元、残疾赔偿金291 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 184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器具费3058元、精神损失费40 0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32 548.53元。
2013年1月21日,王某某与宗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24日01时0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公路里二泗村东口,宗某某驾驶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后经双方协商王某某赔偿宗某某叁万元整,王某某前期所交医疗费壹万多元不再追究,保险公司所赔偿壹万元医药费归宗某某所有,宗某某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以王某某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准,所报伤残赔偿金额归宗某某所有,同时宗某某自愿放弃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宗某某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王某某无关,伤残鉴定费用由宗某某自己付款,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解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宗某某、王某某为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宗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法院考虑自行车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宗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对于宗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宗某某已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宗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未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辩称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后,宗某某、王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均同意上述判项,且王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均已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伤者与肇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伤者还能否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调解协议未涉及的伤者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因此王某某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