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鹿港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企业,大陆某投资公司占40%股权,香港某理财公司占60%股权。2007年,投资公司、理财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方约定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对价4300万元。三方在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逾期办理,违约金为每天1‰。合同签订后,经房产公司多次催促,投资公司一直推诿未办理审批和股权变更手续。房产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投资公司和理财公司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将投资公司持有的鹿港公司28.5%的权益变更至房产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投资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未进行审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理财公司同意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庭审中,鹿港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投资公司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审批的规定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理财公司和鹿港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支持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驳回。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投资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28.5%的股权过户给房产公司并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
(一)合同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从我国语言学的角度看,强行性规范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必须”、“应当”或者“不得”等带有强调语气的副词,用以提示人们对此严格遵守。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并不是每个强行性规定的文字用语都必定符合立法意图。
根据不同种类的法益权衡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分类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申言之,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类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但是如果让合同继续有效则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事实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以此来禁止该类行为。而效力性强制规定侧重于在法律层面上评价违反强制行为的价值,目的是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来看,该法并未对未经批准的此类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另外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来看,此类合同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而且综合全案情况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若使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认为无效,那么双方尤其是房产公司此前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都会付诸东流,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此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来是一致的,让外力去强行拆散有违法理。
(二)投资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内容履约以及承担违约金
本案的事实是理财公司和鹿港公司同意协助报批,但投资公司仍然拒不履行。从《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看,投资公司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办理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