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与处理结果
原告沈阳铁路局工业实业总公司暖通除尘设备厂。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6台暖风机,合计价款147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
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了购销合同,但提出合同并未履行,也没有收到原告供给的6台暖风机,因此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就买卖行为达成的合意,不能证明该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仅凭此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原告提出上诉,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业务员出具的验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系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新证据范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纳,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与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情况看,一审法院在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了举证事项,而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将可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验收单提交给法院,且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致使其主张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而未能得到法院确认。这种不利后果的形成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理应由原告承担。
2、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验收单,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为这份验收单系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范畴,故未将验收单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被告在二审庭审中不同意将验收单作为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二审法院对该份验收单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通过以上案例和评析可以看出,原告本可轻松打赢的官司却因自己的疏忽而输掉了,给自己造成了无谓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尽量熟悉相关诉讼常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依法实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