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粮油公司经理,因单位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某典当公司经理刘某。2003年4月25日,双方单位签订当金400万元、利息30万元的典当合同,并约定无论粮油公司是否使用全部当金,都应支付利息30万元。2003年4月30日,典当公司向粮油公司支付当金40万元。后双方因履行典当合同发生争议,粮油公司起诉典当公司,要求确认典当合同无效。此间,刘某持张某亲笔书写的一张30万元欠据起诉张某,称2003年4月25日,即双方单位签订典当合同的当日,张某还向自己个人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欠据即为张某当时所出据。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张某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某辩称自己在双方单位签订典当合同时,应刘某的要求,为典当公司分别书写了一张400万元当金欠据和一张30万元利息欠据,写完后交给本单位会计焦某。2003年4月30日焦某在典当公司支付40万元当金时,将该30万元利息欠据交给了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供双方单位签订的典当合同,以及焦某、杨某(张某单位另一名工作人员)的证言,并提出测谎申请,但刘某拒绝测谎。
裁判
营口市老边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从刘某处借款30万元拒不归还,刘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张某辩解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张某给付刘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张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采纳张某的测谎申请,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张某进行心理测试,结论是张某对2003年4月份发生的借贷纠纷案当时签合同的情况,如:当时是签过两张欠条吗、发生3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吗、是根本没有这回事吧等测试目标题均未发现事件相关生理反应。对此,根据记忆学原理,可以推定张某对检察院所做的陈述基本属实。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30万元欠据,现其没有证据说明该欠据是就典当合同的利息出具的欠据。虽然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给张某单方进行了测谎,但也不足以否定该欠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方面刘某虽持有张某书写的30万元欠据,但该欠据未写明出借人,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而刘某与张某刚刚相识,刘某又是专门从事典当行业的人员,应较普通人更具备基本的借款常识;同时,刘某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含糊不清,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虚假成分。结合刘某自始至终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足以让人对刘某主张张某向其个人借款,该欠据为张某出具的借款欠据的说法产生合理的怀疑。另一方面从双方单位签订典当合同,利息数额与欠据数额相吻合的事实,到典当合同中无论粮油公司是否使用全部当金,都应支付利息30万元的约定,再到焦某、杨某证实30万元欠据的来龙去脉,证明张某提出30万元欠据系其为典当公司出具的利息欠据的抗辩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测谎结论印证了该主张。综上,张某提供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大于刘某提供的单一30万元欠据的证明力,刘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一、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认定
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1999年9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可找到答案。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唯一对测谎结论所作的界定。尽管该批复只是指出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而没有涉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力,但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都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的基本范畴,其在证据种类及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只是应用的诉讼领域不同而已。因此,既然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不同,那么其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也不同,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尽管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价值是不容忽视的。
1、测谎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通常,在诉讼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依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如果诉讼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致相当,则对证据作出确认的难度较大,而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此时,测谎结论对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意义重大。本案中,刘某毕竟提供了张某书写的30万元欠据,该原本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审查该30万元欠据,存在诸多疑点,结合刘某自始至终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足以让人对其主张张某向其个人借款,该30万元欠据系张某出具的借款欠据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审查张某提供的典当合同,以及证人焦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提出30万元欠据系其为典当公司出具的利息欠据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测谎结论亦印证了张某的主张。据此,可以判定张某提供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大于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2、测谎结论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
测谎结论一方面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印证、支持和加固现有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使法官对现有证据的确实性坚信不疑。可以说测谎结论上述两方面的价值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本案中,一方面刘某虽然提供了张某书写的30万元欠据,但是该欠据存在诸多疑点,使法官对其真实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另一方面张某对该欠据给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官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有了一个初步的判定,测谎结论印证了法官的这种判定,从而果断地作出了裁决。
3、测谎结论可以对诉讼双方心理产生影响,有利于定纷止争
测谎技术的原理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伴生关系,即通过观测心理刺激是否引起人的呼吸、血压、脉搏、皮肤电阻等生理发生变化,推导出被测者是否说谎的过程。测谎结论又会反作用于人的心理,对人的心理产生积极或消积的影响。本案经一审、二审以及二审再审,刘某均胜诉,但最终判决结果“大翻个”。对此,刘某并未表现出强烈的心理抵抗。相反,法官能够感觉到测谎结论对刘某心理产生的消积影响,庭审中刘某明显“底气不足”,最终接收判决时心态也比较平和。相信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成熟,测谎结论对人的心理影响作用也会不断增强,从而有利于定纷止争。
三、测谎结论的正确运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全面、客观,即必须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而不能仅凭一个方面就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依全面审查原则,不能将测谎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唯一依据。正确运用测谎结论的方法应当是依据测谎结论来寻找其他法定证据,然后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定。在寻找不到其他法定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纳测谎结论。否则,就是将测谎结论“神化”,陷入凭主观办案的误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