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先生在荔浦某纸厂的生产厂区做杂工。2010年6月,刘先生等人受其部门负责人的指派,在搭盖堆料场雨棚过程中,刘先生被坠落的重物砸伤,即日下午送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午夜转送桂林181医院抢救。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10月14日送回荔浦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出院回家治疗,合计住院治疗239天,其中两人陪护105天,一人陪护134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2011年2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刘先生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及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理依赖。刘先生受伤前,对78岁的母亲和身体患二级智力残疾的女儿负有扶养义务。受伤后,当天在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被告已支付,送181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预支约210000元,之后刘先生产生的损失,纸厂拒绝给付 ,刘先生遂一纸诉状将纸厂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纸厂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528685.40元,法院受理了该案。
[分歧]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二、法院应当受理,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因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决定既未申请复议又未申请行政诉讼,决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就可以以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三、法院应当受理,但不能以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而应直接以工伤事故判决。理由是尽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已经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此类不能以民事损害赔偿处理,如果民事赔偿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应该属于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新《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长短,劳动者身份如何,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且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先生经厂方安排,在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被告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被告因工伤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为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原告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条: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