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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自首情节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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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3-16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案情】


   被告人满某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于2010年3月12日在某县城盗窃现金5600元;同时还供述其于2010年2月10日在某小区抢劫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总损失价值22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满某所述两种罪名成立。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一个自首论,满某有自首情节,应将盗窃罪与抢劫罪分别判刑,数罪并罚后,按自首的量刑标准予以减免。第二种意见认为,按两个自首论,满某有自首情节,应将盗窃罪与抢劫罪分别认定自首判刑后,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最后执行刑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0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自首的从宽幅度有了较明确的量化规定,所以给被告人认定一个自首情节,还是几个自首情节至关重要。既要体现立法精神,同时还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应遵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自首制度是一种从宽制度,它对于鼓励犯罪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对自首后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犯罪人犯罪后表现较好的“奖赏”,是否给予“奖赏”,“奖赏”的程度如何,应当坚持“等值”、“等量”的原则奖赏,不能超越法律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理由如下:


   1.应遵从对事不对人的立法精神。


   所谓对事不对人就是被告人有几个自首就应认定几个自首情节,并根据不同情形的自首给予相应的评价。就本案而言,如果本案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抓获后,又供述自己抢劫项链一事,在查证属实后,法院的正确量刑方法为对被告人的抢劫罪认定自首判刑后与盗窃罪并罚。就特别自首而言,自然是犯有数罪,也应遵从此立法精神。


   2.应遵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于2009年5月30日仅就盗窃罪自首,法院认定其盗窃罪的自首情节后判其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供述自己抢劫抢劫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法院认定被告人抢劫罪为漏罪,且认定抢劫罪的自首情节判刑后与已判盗窃罪并罚。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情形,不同的只是自首时间的不同,而自首时间的迟早又作为评价自首情节的一种量的标准。显而易见,在合并审理数罪自首问题时,同样应采取数罪自首的立法精神,即对事不对人的原则。


   总之,犯有不同种数罪,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罪,自首是对事不对人的,被告人供述了几种罪行成立几个自首,因此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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