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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塘吞噬少年,涉案村委会是否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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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3-16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案情]


   来某与两名少年一起到小李村所有的汪塘内游玩并下水洗澡,因汪塘水底不平,来某与另一少年落入深水处,来某不幸溺水身亡。发生事故的汪塘属小李村所有,是历史自然形成,后该村委在原有地貌基础上修建了坝,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案发后,来某父母作为原告将涉案村委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村委会对来某之死承担50%的责任,赔偿17.3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来某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对危险的洞察能力弱,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来某溺水身亡,应对来某的死负完全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于汪塘系小李庄所有,且未在附近标示警示标志,致使悲剧发生,小李庄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来某父母未对来某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来某溺水身亡,可以减轻小李庄村委的赔偿责任,来某之死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父母的二原告对其子教育监护不力,是造成来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汪塘虽系自然形成,但小李村集体修建了坝,增加了库容,其危险性也随之增加。该村委会未对该汪塘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给周围群众造成一定威胁,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来某溺水身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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