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豆芽并不应该定位为食品,而是农产品,从而制发豆芽的行为,是一个农产品生产过程。故被告人可以使用相关生长调节剂,其添加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豆芽属于食品,其制发过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此已经禁止使用该两种添加剂,那么被告人使用该两种添加剂即构成犯罪。
【判决】合议庭同意第二种观点,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豆芽的制发过程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过程对待还是按照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对待。笔者认为,豆芽的制发不同于农产品的种植过程,其生产周期短于农作物,且其制发后可以直接食用。从法律的角度讲,依据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刑法中的“食品”在内涵和外延上与该法规定一致,具体本案所涉及的豆芽,经过制发供人食用,应当认定为食品。从而豆芽的制发过程应当认定为食品生产过程,应当严格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依照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中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被认定为被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曾在一段时间内允许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但是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完善,以及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保护,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确规定,不得在食品生产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而被告人王某等为了达到豆芽卖相好、口感好、高产的目的违法添加上述物质,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