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辑成、李俊华、高玉先对康锦华分别享有到期普通债权53万元、120万元和90万元,均已取得生效判决,但康锦华下落不明。2014年2月6日,张辑成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康锦华的41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李俊华、高玉先得知后,亦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分配,法院依照债权比例制作分配方案后送达各债权人,张辑成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款归其一人所有,李、高二人提出反对意见。张辑成遂向阜宁县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告李俊华、高玉先二人无权参与分配41万元冻结款。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张辑成对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该异议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因为根据原告诉称,无论是被执行人并非资不抵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执行款为原告独自保全,其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抑或两被告未付出劳动却要参与分配有失公平,均意指本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辑成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无救济即无权利”。在执行分配中,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对比这两种机制,尽管构造、原理等均不相同,但因救济功能殊途同归,所以司法实践时有混淆,造成法律适用困惑。凡当事人在执行分配中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往往都会导入诉讼,理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一种特殊情形,遂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走诉讼程序当然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选方案。然事实上,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本质差异。
1.法律构造不同。前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司法复议的立法模式,后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审判法官审理的立法模式。不同的法律构造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周延性不同。若对执行法院的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所作出的评判具有终局效力,救济程序至此终结;而如果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服,当事人既可以在裁判生效前提起上诉,也可以在裁判生效后提起申诉,救济程序具有选择性。
2.原理目的不同。不同的法律构造蕴含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和功能目的。前者意在通过直接的司法监督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不仅节制执行实施权,也包括执行裁决权,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手段类似于行政复议;而后者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的私权对抗,变更分配方案,确保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继而间接引导执行权合法、正当行使。可见,前者侧重于对违法或不当执行权的纠错功能,后者则兼具确定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双重效果,但并不涉及执行权实施的评价。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以执行行为为异议对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后者以执行分配方案为异议对象,仅适用于执行分配案件。用文氏图表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异议是交叉而非真包含或全异关系,交叉部分即为执行分配中的执行行为异议。换言之,执行分配异议也有程序和实体之分。程序异议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而实体异议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记载的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据此还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因此,对于执行分配中的异议,要甄别适用哪种机制,关键在于弄清异议的根源是行为还是结果,倘若因不满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那么异议的对象仍应确定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分配方案。
具体到本案中,因根据原告诉称,不论是被执行人并非资不抵债,还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抑或两被告无权参与分配,均意指执行法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理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