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潘某系某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者。2012年3月15日,毛某与该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毛某出资20万元开立黄金交易账户,委托投资公司对账户进行黄金操作管理。在交易结束时,所有管理账户交易风险控制上限为20%,如交易亏损超过风险控制上线,期限结束后投资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全部亏损。同日,毛某按协议书约定将20万元转入账户。委托理财期限届满时,毛某20万元资金全部亏损。2013年3月15日,潘某出具借条给毛某,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按年20%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潘某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毛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退还理财款20万元及利息。
【分歧】
对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并生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只需债权人同意即可的说法不能成立,毛某要求潘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毛某与第三人潘某达成了将投资公司相应债务全部转移给潘某的一致协议,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投资公司需向毛某赔付的数额应是16万元,虽潘某出具的借条认可欠款20万元,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认定潘某支付给毛某的债务为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该类型的债务转移效力判断,应着重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1.债务人同意与否。债务人同意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一般来说,债务转移本质是一种三方协议,债务人是协议主体,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意见。但笔者认为,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其一,债务转移对债务人来说是免除了债务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对债务人是有利的,债务人不会反对。其二,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其对债务转移强调的要件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的是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对于是否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宜将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机械理解为必须经得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同意。
2.债务人是否在合理期间作出不愿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从制度安排来说,债务免除的性质属于契约,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被通知的债务人在合理期间不愿接收该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考察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本案中当事人的身份比较特殊,潘某(第三人)是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本案并没有毛某将债务转移事实通知债务人投资公司的直接证据,但是鉴于潘某是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潘某出具的借条同时也代表了投资公司知悉债务转移的相关内容。由此,本案所涉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潘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当然,本案的处理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对于类似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仍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注重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
3.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虽然引起债务承担的原因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承担是绝对无因行为,一般来说,第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替人承担债务。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直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被架空,法官应对引起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系《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债务转移前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潘某陈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出于让客户放心的目的,以个人名义向客户出具借条,也属合情合理。但实践中不乏当事人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将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利益合法化,因此,法院对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确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