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衢煤机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煤矿专用产品的大型企业,其将本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拍成照片,以图片并辅以产品说明的形式发布在公司网站。2013年,衢煤机公司发现巨升公司发布在网上的宣传图片及说明书内容与其公司网站上的基本相同,仅是更换了企业名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衢煤机公司的工业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所涉工业产品图片是原告拍摄自己产品所得,是工业产品的客观记录,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能构成作品,也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产品说明书同样不构成作品不能获得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工业产品图片虽是原告自己产品的客观记录,但原告在拍摄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产品的排列组合、位置等均作了精心设计,拍摄后进行了专业化的后期处理,该图片凝聚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能够达到作品的构成标准,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产品说明书与产品图片相匹配,是原告独立创作,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是一起典型的抄袭工业产品宣传图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工业产品图片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裁判标准问题值得关注。
1.作品属性及作品类型区分
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此规定,作品应具有以下三属性:其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其二,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且可复制;其三,具有独创性,此为核心属性,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正是独创性区别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作品的类型共有十三种。与本案工业产品图片关联度较高的主要是摄影作品与图形作品两种。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产品设计并投产在前,照片拍摄在后,该图片并非施工、生产的样图,故涉案图片作品应定性为摄影作品。
2.工业产品图片及说明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定标准
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一般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该作品在客观上应具有一定的独特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标准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即并不排斥不同作者对同样思想主题的独立表达形式。这种标准可谓宽严适中,若对独创性要求标准过高,易导致受保护作品范围的缩小,不利于鼓励创作;而标准过低则使保护范围过于宽泛,易导致侵权行为难得有效制止。具体到本案中,判定涉案工业产品图片能否构成作品应以衢煤机公司拍摄图片时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为依据,该公司在拍摄图片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内容编排等均作了特殊设计,拍摄后对图片进行了专业的后期技术处理,虽然图片的主要部分为产品的直接展现,但在该图片制作过程中凝聚了衢煤机公司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所创作出的工业产品图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产品说明书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同样要以构成作品为前提进行审查。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故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产品说明书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产品说明书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产品说明书并结合其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对于有行业标准要求的,如国家监管部门或相关行业标准已经对产品名称及相应说明书的名称、体例、格式等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因其创作空间极小,故不宜认定为作品。而对于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给出明确要求的产品说明书,审查其具体内容,若能够体现一定独创性,即使独创性较低,也应认定其符合作品的构成,在与其被说明的产品附属使用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并无相关国家统一标准和格式上的具体要求,产品也无国家或行业通用名称、型号,故衢煤机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是根据自己产品特点所制作,因此,该说明书虽独创性较低,亦为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