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民乙曾在祁县东关村有一私产房屋,分为地下室与地上三层楼房,建筑面积348.08平方米。2013年4月1日,公民甲与乙就该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该房用于经营小吃店。5月4日,县政府发布公告并对古城东侧城区进行综合改造,该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该房屋被政府拆除后,公民乙与县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中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14552元。另公民甲乙双方合同中约定,租期一年,租金十万元,房屋如遇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变动造成公民甲无法正常使用,公民乙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如因公民甲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公民乙不退租金。现公民乙因房屋拆迁已退还公民甲租金8万元。由于房屋拆迁款的归属问题,公民甲将公民乙告上法庭,要求公民乙返还不当得利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
焦点
被告公民乙从县政府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判决
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民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针对房屋被征收后,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谁享有问题,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县古城东侧城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3条规定,补偿安置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第5条补偿标准中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每平方米800元。由此可见,不论是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县政府的文件与补偿方案,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均系针对被征收人。
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征收人,领取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而该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被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废止,因此原告依山西省上述条例与暂行办法所持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21455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归其自己所有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