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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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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晓忠
【作者单位】 介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3-20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案情

201362521时许,刘某酒后驾驶其自购的二轮摩托车,车上刘某甲乘坐,沿介休市定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浴园对面时,与前方向同方向停驶的由冯某驾驶的自卸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刘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冯某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分析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而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另一死者刘某甲为原告,二死者平均使用交强险。

评析

对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尽合理。原告所述要求全部使用交强险对其进行理理赔,可以设想这样两种情况,第一设若冯某没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刘某全部使用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第二设若冯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了刘某后,对刘某乙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那么这两种情况都极易造成刘某乙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或全部的赔偿,明显对刘某乙是不公平的;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只有本案追加刘某乙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民事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情况,如果因为刘某乙的亲属不主张权利,而导致不能对刘某进行赔偿显然对于刘某也是不公平的。通过斟酌平衡当整个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本案的交强险应当为刘某乙预留应当赔偿的份额,不足部分使用商业险,这样才能显得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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