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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务人遗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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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雅丽
【作者单位】 迎泽区人民法院张晓泰
【发布日期】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3-20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764号                      

【案情】

原告 段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聋人学校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一里XX号X户。

被告  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省纺织工业厅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

被告 白甲,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

被告 白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

被告 白丙,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

白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白甲、白乙、白丙,其中白乙、白丙未成年。2003年白某与原告合伙买了印刷机,2008年出卖后支付给原告30万,2009年2月双方达成协议载明:“白某因欠段某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因无法还款。白某愿将个人财产广州本田雅阁HGXXXX车牌号晋AJXXXX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CHGCM56674203XXXX此车作为还款,折价为壹拾贰万元整。还给段某部分欠款。此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同年白某因病去世,剩余的18万元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原告曾将四被告诉至法院,后因为协商处理,故撤诉。后双方未达成协议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四被告在白某去世后未发生继承。

【审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白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四被告系白某的合法继承人,在白某去世后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判决被告刘某、白甲、白乙、白丙在继承白某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段某欠款十八万元及利息。

【评析】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即遗产中属于财产义务的那一部分,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或个人行为(如侵权行为)所欠下的债务,均可构成遗产债务。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诉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案件时有发生,继承人以我不继承、被继承人无遗产等为由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又实际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案件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只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是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2、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超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

3、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限定继承范围限制的原则

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没有尽到义务致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清偿时不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4、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遗赠是被继承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死后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所谓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即是在被继承人负有遗产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用遗产清偿债务,如留有剩余的遗产才执行遗赠。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继承人利用遗赠逃避债务。为此,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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