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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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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申红霞
【作者单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3-23
【来源】 迎泽区人民法院
【摘要】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债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商初字第148号

【案情】

原告太原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某传媒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和7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广告发布费,截止目前,尚欠广告费1664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未能履行合同,故被告对应支付广告费明确拒绝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被告的最后履行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15日签订领先传媒临时发布合同,被告合同最后履行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0日。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15日签订的某临时发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合同最后履行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入情况填报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且时间不明确;速递详情单内件品名处为空白。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现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根据案情可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合同产生并约束的。双方的权利的主张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

所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可见,诉讼时效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启动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作用。

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案件中都有体现,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效问题却显得尤为突出。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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