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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要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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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毕东
【作者单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3-23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20112月,张某驾驶本人的马自达牌轿车回家行至下坡路段时,遇吴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张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两车相撞。吴某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吴某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共计30万元。张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死者吴某为非农业户口,父母双亡,其早年与妻子离婚,婚生子吴小某一直随其母在山东生活。吴某与前妻离婚后,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未领取结婚证,并育有一女小吴某。吴小某与小吴某二人并不相识。

现吴小某与小吴某一先一后均以李某和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营业部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都要求得到全额赔偿款。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两案经过了一审后,当事人均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裁判及评析:

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判出现了遗漏当事人的严重程序错误为由,将两案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审理。同时在发还提纲中明确指出,两案宜合并审理。

受害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赔偿款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多个项目,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结余的丧葬费以及车辆财产损失等均系具有明显遗产性质的财产,在分割前理应属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基于此,原审法院在仅有部分法定继承人就全部赔偿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不同的法定继承人分别就全部赔偿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将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具有上述情节的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将同一笔赔偿款重复判决给不同的继承人各自所有,这样做的结果,势必会在群众中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造成冲击,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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