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案件索引
一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908号(2012年9月14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297号(2012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北方荣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牛建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案外人李文育建立雇佣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牛建武在李文育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李文育支付了被告牛建武治疗费及赔偿款。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与李文育签订的承揽合同错误地认定原告与李文育之间为“工程业务发转包关系”,进而适用《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建武辩称,从2009年8月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李文育签订承揽合同的时间在被告牛建武受伤之后,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工程业务”并非专指“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同样能够发、转包,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该规定所作认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建武曾在原告公司从事焊接、装配工作,2011年12月5日,原告公司因停止加工业务不再需要相应工种的工人,与被告牛建武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文育达成协议,将原告的加工设备转让给李文育,并将原告承揽太重集团的结构件焊接业务转包给李文育,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被告牛建武到李文育处工作,被告牛建武表示同意。2011年12月7日被告牛建武开始到李文育处上班。 2011年12月10日被告牛建武在李文育的加工场所焊接制作卷筒时被滑落的卷筒轴砸伤右手,李文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牛建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2012年1月14日被告牛建武与李文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文育给付被告牛建武10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之后,被告牛建武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原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裁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北方荣达公司是2004年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安装,金属结构件制造、安装,建筑装饰材料、文化用品、家用电器、五金工具的批发、零售。李文育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牛建武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兴县蔡家崖乡石楞则村。北方荣达公司与李文育对不同构件的加工签有多份加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5日之后原告太原市北方荣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建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牛建武承担。宣判后,被告牛建武提出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北方荣达公司与李文育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加工承揽业务的转包协议,并非《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工程业务发转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自2011年12月5日起原告北方荣达公司与被告牛建武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方荣达公司与李文育对不同构件的加工签有多份加工合同。2011年12月10日,牛建武在李文育的加工场所焊技制作卷筒时砸伤右手,李文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上诉人牛建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后牛建武与李文育签订《协议书》,由李文育给付牛建武10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牛建武与李文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述人牛建武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北方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注解
这是一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原告北方荣达公司与被告牛建武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牛建武到案外人李文育处工作,在李文育的加工场所焊技制作卷筒时砸伤右手,李文育支付了牛建武全部治疗费及赔偿款。由于李文育与北方荣达公司之间签有多份加工合同,牛建武受伤时所制作卷筒正是李文育为北方荣达公司加工的,而李文育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牛建武系农民工,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北方荣达公司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文育,应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牛建武承担用工责任,故认定牛建武与原告北方荣达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方荣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特别是该条文中的“工程业务”该如何解释,其外延应如何界定。法院最终作了狭义解释。因为,劳动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这样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在“用人单位”之前加了一个定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表示只包括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需要专业资质的特殊的用人单位,只要这些单位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单位对劳动者就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由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的专业性、危险性比较强,其工程业务转包必须严格,否则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还可能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作出上述规定。《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应当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不等于不顾及用人单位的权益,如果将所有的发转包行为均纳入此中,显然对发包方不公。因此《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工程业务”应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作狭义解释,理解为建筑施工、矿山等特殊单位有专业资质要求的工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