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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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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亚昆
【作者单位】 迎泽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4
【编辑日期】 2015-03-24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X)迎刑初字第XXX号

【案情】

公诉机关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201X年XX月X日XX时许,在太原市XX区XX街同至人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家乐福超市工地,时任家乐福超市保安的甲某对放置在工地的成品钢材和库房内未拆包装的钢制横梁起了贪念,遂联系同至人购物中心指定的废品收购人员乙某,谎称公司领导将工地用剩的钢材授权其处理,要求乙某半夜前来收购,乙某二话不说半夜开车前来,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两种钢材共计123根。经鉴定,乙某收购的钢材市场价值人民币114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乙某明知赃物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甲某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工地的钢材据为己有,以盗窃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乙某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乙某不可能按“正价”去收购钢材,也不明知钢材是赃物,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乙某供述中也称其不知道钢材是偷来的,且根据被告人乙某的供述无法判断其主观上明知。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乙某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因此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乙某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从乙某收购钢材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推断其应系明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对赃物是否“明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对象)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碍刑事司法作用的结果,也才可能具备犯罪故意产生的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制造自己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如果以明知即是确定知道,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很可能就违背了立法原意,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立法的意图应该并不是一种限制解释,而是在尊重案件客观情况下的一种推定解释。这种推定并没有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而是强调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两方面来推定行为人的明知:

一、已经知道。

已经知道是行为人根据相关事实,已然断定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或认识到可能是赃物,但又不能绝对肯定。也就是说,为了满足“已经知道”的条件,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就足够了。

二、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行为人只要对赃物具有预见能力,不论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推断出行为人已经知道必然或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也可以说,“应当知道”为认定明知在证据和程序上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综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推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夜间收购,数量较大,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2、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偏远地点,路人稀少等因素,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3、交易的价格。一般来说,案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远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中间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明知赃物。

4、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案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地点或非公开场所交易交付物品,无正当交易手续的,可以推定其“明知”。

在本案中,乙某面对甲某要求其半夜收购大宗钢材,竟不细问来源便予以收购。考虑到甲某超市的保安身份、交易时间、成交价与市场价远不相当等事实,如果乙某略微一想就会发现甲某的明显破绽:如果是公司授权其贩卖,为何要到夜深人静之时?确切地说,乙某在收购钢材时,对财物性质存着处心积虑抑制自己知道的状态,应推定其明知可能是赃物。综上,乙某在明知是赃物并收购的情况下,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妨碍司法作用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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