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系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框”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该公司也是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2012年8月1日,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吴秀培经营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精彩眼镜店中,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保圣太子”眼镜(型号为1151 64□13-130)。该眼镜左镜片及左镜腿上标有“BAOSHENGTAIZI”字样,鼻托上标有“保圣太子”字样,右镜片上贴有标识。
全圣公司以吴秀培销售涉案“保圣太子”眼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保圣太子”牌眼镜及停止在眼镜及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保圣太子”商标;被告在《内蒙古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其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呼民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秀培立即停止销售“保圣太子”牌眼镜;二、被告吴秀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元;三、驳回原告全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内民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圣公司依法享有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吴秀培销售的涉案眼镜商品与保圣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吴秀培销售的眼镜鼻托上标有“保圣太子”字样,右镜片上贴有标识,与保圣公司的“保圣”注册商标相比,其中的“保圣”二字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基本没有差别,因保圣公司的商标“保圣”系臆造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涉案眼镜产品上标注“保圣太子”及标识,其中的“保圣太子”中文标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易于识别的部分,而且在吴秀培对外开具的销售单据上也以“保圣太子”为其所售眼镜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圣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吴秀培销售的眼镜所标“保圣太子”的标识与保圣公司的“保圣”商标相近似,吴秀培销售涉案眼镜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保圣公司 “保圣”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吴秀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眼镜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又因保圣公司未能提供因吴秀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保圣公司 “保圣”商标的知名度、吴秀培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保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解析】
关于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而且在实际比对时,应当将比对的两个商标隔离开来,分别观察,具体来说可分为三种比对方法:一是要部对比法。商标只要能够区分为若干部分,就可以分为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其中商标的主要部分,在整个商标中的识别作用、占据位置、面积构成或者色彩组合等往往更加突出和鲜明,对同类或者类似商品而言,对于识别主体的认知具有更大的冲击力和提示功能,往往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因此相关公众在消费或者经营商品时,一般正是基于商标主要部分的提示所形成的记忆去认知同类商品。二是整体比对法。注册商标作为法律保护的独立的客体,在大多数场合下是以一个完整的方案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强调对商标要部的保护和对商标要部的比对,并不排斥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整体的比对。相关公众在商品的消费行为中或者经营行为中,既重视对商标要部的比对,也同时会对商标进行总体观察,进而形成以商标要部为重点,商标整体为内容的记忆印象。需要指出的是,要部比对与整体比对应相互结合,互为补充。整体比对不能证明商标近似时,可以由要部比对予以证明,而要部比对不能证明商标近似时,整体比对仍可予以证明。三是隔离比对法。即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后进行比对的方法。一般来说,如果将两个商标进行隔离观察,观察者则会因记忆力的局限而忽略商标中的非显著和次要的部分,只把握住了商标的要部内容和整体印象,而被忽略的部分恰恰是那些表现为差别的枝节部分,这样就为商标之间的混淆和商品之间的误认创造了条件,这也正是需要对近似商标进行隔离比对的价值所在。
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产品上既标注了“保圣太子”字样,又标注了标识,其中的“保圣太子”四个字中的“保圣”二字与保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保圣”在读音、字形等方面没有差别,保圣公司的商标“保圣”系臆造词无特殊含义,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通常来说,在文字商标的前后增加修饰性的文字或虚词,其所增加的部分文字识别性不强,使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仍然会发生两个商标的混淆,故“保圣太子”标识与“保圣”商标构成近似。另外,被控侵权眼镜产品标注的组合标识中同样标注了“保圣太子”,且与其单独的“保圣太子”标识一并标注在被控侵权眼镜产品上,吴秀培对外开具的销售单据上也以“保圣太子”为其所售眼镜名称,这也无疑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其组合标识中的“保圣太子”四个字印象更加深刻,从而会忽略组合标识中的图形和汉语拼音部分。将“保圣”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眼镜产品上的标识进行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眼镜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圣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吴秀培销售的眼镜所标“保圣太子”的标识与保圣公司的“保圣”商标相近似,吴秀培销售被控侵权眼镜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保圣公司“保圣”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人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销售者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即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才能成立。如果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下列因素综合判断销售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是商品的进货价格。在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即销售者购入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远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时,一般可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主意义务;二是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高,在市场上影响力越大,则相关销售者知晓该商标及相关商品价格的可能性也越大,销售者抗辩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可信度就越低;三是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通常来说,经营规模较大的经销商掌握着更多的商品信息资源,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经营规模小的经销商的注意义务则差一些;四是区分普通商品和特殊商品。对于购进特殊商品的,销售者在进货时不仅要向供货方索取销售凭证,而且还要对供货方的相关资质等进行审查。若销售者未尽上述义务,则其合法来源主张也难以成立;五是不存在其他可以推定为明知或应知的例外因素。如所售商品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未注明生产者信息、包装粗糙的等等。考虑上述因素的同时,则要注意审查销售者为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销售者为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通常会提供购货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入库单、供货单位证明等作为证据。但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者举证到位,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何种情况下认定其举证不到位,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则往往需要综合判断。要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入手,综合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要审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销售者提供的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证据形式、形成时间、证据来源并不相同,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内容也各不相同,但只要销售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可;二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审判实践中,销售者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交易往往极不规范,销售者能够提供的证据中有供货单位的证明,也有供货单位的经办人证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是如果销售者不仅提供了供货单位证明或经办人的证言,而且也提供了供货单位的主体材料以及购货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入库单等证据,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销售者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三要审查被诉侵权商品与来源于供货商品的一致性。在有些案件中,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从供货商处购入过商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与供货商所供的商品具有一致性,则不能认定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案吴秀培虽然提供了其所称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销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眼镜具有合法来源。但经审查,该供货商营业执照已经过期,眼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以及供货商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与供货商所供的商品具有一致性,且涉案眼镜和包装上也无生产厂商的信息。另吴秀培自称其销售的眼镜是生产商的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时购买的,且进货价格极低。故吴秀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吴秀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