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张某致伤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什么罪?
第一种意见:张某致伤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实施的伤害执行民警的行为是为逃避逮捕而进行的,与前一行为存在关联,应当成立牵连,以一罪从重论处。
第二种意见:张某致伤民警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在致伤执行民警的过程中,其主观上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事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由于张某前后两种行为均是故意伤害罪,在处断上应以一个故意伤害罪论处,加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张某致伤民警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应数罪并罚。张某致伤执行民警的行为从事实上损害了执行民警的身体健康,但从侵害的法益来看,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根本的区别,侵犯的客体不同,故而应成立数罪,依有关法律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分别予以定罪,实行并罚。
故意伤害罪是指,使用暴力等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四要件来看,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概括的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不需要事先对伤害的程度有明确的认识。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方法一般是使用暴力方法,但也有使用其他方法的。主体要求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年满14周岁即可。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不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身体的损害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四要件来看,主观方面,行为人是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希望迫使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职务,如果不知是执行职务,或者不为阻碍其执行职务都不属于本罪的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他行为略),危害程度较为严重,只要致人轻微伤以上即构成本罪。主体要求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权力。
通过以上阐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妨害公务罪则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二者存在本质不同,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这两项罪名,属于一行为数罪名的情形,是想象竞合犯,只能定一罪。从四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张某存在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希望迫使其停止或改变执行职务的故意,虽然伤人也是故意为之,但是在逃避抓捕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应为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结果;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都是以结果论罪的结果犯,本案中恰巧都出现了损害的结果,所以构成定罪的标准,但张某是为逃避抓捕而采用的暴力伤人,并不是以伤人为目的,所以其损害结果也应为妨害公务的损害结果。客体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权力,并不是打伤民警而实施的侵害民警身体健康权。所以,张某致伤执行民警的行为应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为合适。综上,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又在被抓捕中致伤执行民警,对张某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和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分别定罪量刑,再按刑法第69条第1款之规定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