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任农业发展银行侯马市支行信贷科信贷员时,因个人所办的某公司资金紧张,便与该行信贷科科长姚某商量,让姚帮其从某粮站借款。姚便让与该行有贷款业务的某粮站会计崔某将单位公款借给彭某使用。崔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14日分两次借给彭某50万元用于彭某公司的筹建。2008年3月后本息陆续归还。
2007年3月,姚某的同学因经营商店需要资金,向姚某借款。姚又让崔某将单位公款30万元借给了该同学个人使用。2008年3月本息归还。
二、争议焦点
(一)、公款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二)、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介绍挪用公款的能否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三、裁判结果
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彭某、姚某、崔某刑罚。
四、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所得公款共同使用、分别使用或者归其他人使用,每个人都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第二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利用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共同使用、分别使用或归参与的另一部分人使用;第三种是两人以上共谋,利用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归未参与挪用的其他人使用。对于第一种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对于第二、三种情形,办案中的难点是公款使用人何种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据此,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是在共谋的前提下,实施了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
1、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主观故意的认定
解释规定,如果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共犯,必须有证据证明使用人与挪用人在主观上有共谋,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注意:一是如果证据表明使用人对资金来源与挪用人擅自挪用的情况缺乏认识,尽管使用人与挪用人对资金的借贷、用途有过商议,由于双方缺乏“共谋”也不能将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二是使用人虽被挪用人告知其所得资金是利用职权擅自挪用出来的,但只要使用人在挪用人未产生挪用公款决意时没有指使,没有参与策划,由于缺乏主观要件,仍不能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2、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客观故意的认定
在使用人和挪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的准备行为就表现为事前的通谋。事前的通谋不仅是主观上的问题,同时又是客观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质就是挪用人和使用人积极实施挪用公款的准备行为。首先是意思表示,进行相互间的思想沟通,使用人向挪用人提议或表明同意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次,使用人进一步深化这种共同故意,在挪用公款过程中积极参与,如提供中转帐户等。这样,在挪用公款的准备阶段,挪用和使用人既有主观上的一致-共同故意,又形成了客观上的一致-共同谋划,这就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8条将主观上虽然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加以使用,但客观上并没有参与挪用人策划挪用或指使挪用人挪用的行为的使用人排除在外,正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共谋”,不一定要求是周密细致的预谋,只要双方就挪用公款事宜进行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共谋”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作为公款使用人,一方面通过姚某指使崔某挪用50万元公款,另一方面伙同崔某亲自办理了公款转账手续,可以说具备了“共谋”的主观条件,实施了具体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而本案中涉及到的被告人姚某的同学虽然使用了崔某挪用的公款,但无证据证实其与崔某有过共谋、指使或者策划取得挪用款,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3、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介绍挪用公款的可以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案中,在几笔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某 既非公款挪用人又非公款的使用人,其辩护人辩称姚某 在本案中的行为仅系一种民事居间行为,而对居间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作为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综合全案情况看,被告人姚某与崔某、彭某一样,对粮站公款不得擅自挪用是明知的。但在公款整个挪用过程中,姚某利用其在农业发展银行对粮站负责发放贷款的特殊职务影响,积极唆使时任粮站会计的崔某挪用公款给彭某使用,促使崔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伙同彭某到银行将公款转入彭某私人控制的账户。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自身职务造成的影响力,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款使用人之间进行积极撮合,并配合双方最终完成挪用公款的行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该成立挪用公款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