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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额违约金”获法院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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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家成 王 凯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3-24
【编辑日期】 2015-03-24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摘要】

 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须向单位赔付一年工资的50倍违约金114万元。日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案,将竞业限制违约金适当调整为4.5万元。

   2004年4月,林某进入宁波某进出口公司工作,先后任外销员、外销经理。2007年12月19日,林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若违反竞业限制,林某要支付离开单位前一年工资50倍的违约金。

   2010年3月30日,林某作为主要投资人另外成立了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基本相同。5月14日,林某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月20日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公司通过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监控发现,2010年4月至5月期间,林某在与多名客户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时,存在告知客户其将离开原公司并成立自己的公司,要求客户与其本人保持联系并转移业务到其新公司等行为。

   2010年10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林某违反竞业限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2.8万元。林某与进出口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裁决,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林某在某进出口公司处工作期间参与投资设立与其工作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及在离职前与公司多名客户联系等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某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竞业限制期限、林某的过错程度,某进出口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显著过高,予以调整。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责令林某支付进出口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5万元。

   进出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驳回了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违约金约定应遵守公平和衡平原则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承办法官王凯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涉及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其中隐含着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劳动权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因为商业秘密等权益是维持其竞争力和竞争优势的根本,企业通过知识创新创造了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放任就会打击企业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妨碍技术和经济的进步。另一方面,保证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不仅有利于劳动者发挥自身的最大价值,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繁荣。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阻碍了人才的自由流动,使得劳动者无法在其最能实现自我价值的领域里自由竞争和施展才华。

   上述两种权益各有其经济、法律及道德的依据,都有其合理性,任何一方都不应把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对方的利益之上,而应该致力于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性,决定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竞业限制高额违约金进行限制和调整。本案进出口公司与林某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高于林某的劳动收入,妨碍了林某择业自由和离职生存。因此,法院依职权并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所造成的损失、过错程度和竞业限制期限综合调整了林某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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