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甲向包某借款80万元,并立下借据,担保人处有张乙签字、某建设公司盖章。次日,包某通过其银行卡向张甲账户分两次共转账80万元。借款到期,张甲及担保人拒还本息,因而成讼。张甲辩称80万元系其向包某出具案涉借据之前所借款项,并已偿还51万元,包某并未支付案涉借据中载明的款项。
审理:法院认为,张甲就其与包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某向其交付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某建设公司、张甲均反驳称包某未交付案涉借据载明的80万元借款,且包某交付的80万元并非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但包某交付借款在出具借据次日,金额相同,张甲也并未陈述曾向包某出具了其他80万元债权凭证,综合以上因素,包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交付的80万元即为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张甲提出其已归还51万元的,但未举证证明,且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张某偿还包某借款80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债权安全和实现便利,通过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来固定和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借据即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当事人对己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甲虽辩称包某支付的80万元非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且主张其已经归还51万元,但均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