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孙某联系,某渣土公司租用姬某的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作业,总时长为62.5小时,并约定价格为240元/小时,租金合计15000元。因某渣土公司欠姬某租金10000元未付,姬某遂诉至法院。某渣土公司认为其与姬某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姬某的挖掘机由被告孙某联系,应由孙某承担责任。经查,姬某与某渣土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姬某的挖掘机系孙某联系,而孙某曾系某渣土公司的工作人员。
审判:法院认为:案涉工地的土方工程由某渣土公司承包施工。虽姬某与某渣土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姬某的挖掘机在某渣土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实际施工的行为,能够认定姬某与某渣土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某渣土公司虽辩称孙某亦是承包人,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孙某系代表某渣土公司联系案涉土方工程建设事宜,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渣土公司承担。遂判决:某渣土公司给付姬某租金10000元,并驳回姬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合同订立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姬某与某渣土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与孙某存在口头约定,而孙某系代表某渣土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认定姬某与某渣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渣土公司以没有书面合同而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