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中心)花费约40亿元建造紫峰大厦,并陆续申请了“紫峰”、“紫峰大厦”等注册商标,先后成立了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经营管理,紫峰品牌在南京地区已具有广泛影响和相当的声誉。国资绿地中心主张,紧邻其的被告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峰绿洲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紫峰绿洲”四个字,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经营场所模仿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侵犯了其建筑作品著作权;被告自称是“南京市标志性建筑”、“超五星级管理模式”构成虚假宣传;模仿紫峰大厦的装修设计,名称中使用“紫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被告一系列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紫峰绿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在其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责令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原告国资绿地中心委托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与被告经营场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关联度进行调查,《市场调查报告》显示:1.认为名称有关联的达52%,认为系同一公司的为41%;2.建筑物外观53%的人认为相似,48%的人认为有关联,并有46%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3.从地理位置看,58%的人认为紧靠紫峰大厦会从中受益,57%的人认为有关联,并高达79%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4.对业务范围,45%认为非常相似,49%认为有关联,40%认为说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公司;最后的调查结论为四个比对对象之间在名称、外观、地理位置和经营业务关联度很高,已经使得超出60%的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对消费者产生很大的误导。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过原告的策划构思和开发建设,“紫峰大厦”成为当时“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的超高层建筑,并呈现深蓝色玻璃镜面和浅灰色墙砖组成的“蟠龙”造型,“紫峰大厦”以其特有的高度和外观为南京市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成为南京市的地标性建筑。被告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紫峰大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和“绿洲”字样,经营场所的建筑外观与“紫峰大厦”具有相似之处,提供的服务消费层次和水平与国资绿地中心树立的“紫峰”品牌相一致,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部分重合,招牌中突出使用“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字样,其诸种行为方式具有攀附国资绿地中心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多项权利,但对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种类,均难以直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但综合所有被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具有明显攀附紫峰大厦商誉的故意,在企业名称、特别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具有不诚信、不正当性,且已对原告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虽然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法院认定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紫峰绿洲公司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赔偿原告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紫峰”这一南京著名地标性建筑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法律对此类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相应的在先案例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被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通常都是一些法律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一般不考虑扩大适用一般条款去界定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以防止司法对市场竞争的过度干预。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义,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作出侵权判定:一是原告“紫峰”地标性建筑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划定范围;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是否对公认的市场行为准则形成了严重破坏;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后直接作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从而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亦为在新类型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积累了司法经验。同时该案权利人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市场混淆性调查,对于审理同类商业标识性争议案件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