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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之后缘何还要承担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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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6
【编辑日期】 2015-03-26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销售假冒产品“刑责”不能替代“民责”

【案情】2013年5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从李某处购得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2箱,并对外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34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940元。

  2013年9月25日,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徐某某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25000元。

  【解析】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销售或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则构成刑事犯罪,将要面临刑事处罚。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存在包含或替代关系,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与教育,民事责任则着重于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因此,罪犯在受到自由刑与罚金的刑事处罚后,仍应就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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