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0月,武某到王某经营的美容店做眼袋切除整形手术,王某收取3000元整形费用。武某术后产生不适反应,出现双目红肿、眼睛大小不一、左眼皮变形等症状。武某在要求王某带其到医院就医未果情况下,自行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200元。2013年4月,武某以王某无证行医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为由,要求双倍返还整形费用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武某行眼袋切除整形术,目前结膜仍充血,但未遗留明显后遗症,尚不不构成伤残等级。期间,王某因未经许可从事医疗整形手术业务,被卫生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审判】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酌情判定由王某按80%赔偿武某整容、医疗、误工、护理及后续康复等费用6364.70元。
【评析】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提出合同之诉,亦可基于人身损害提出侵权之诉。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一是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武某提出医疗损害赔偿,其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基于合同之诉方能产生双倍赔偿问题,但该案本质上仍是基于人身损害提出的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二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即是以王某个人还是以美容店为赔偿主体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