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0月份,原告王某从涟水县姜某(已病故)的农机修理门市部购买风帆165型电瓶和用于该电瓶充电的充电器,上述电瓶及充电器系姜某从被告胡某处购入。2012年1月3日晚,王某给该电瓶充电,次日凌晨,此电瓶发生爆炸,致王某右眼受伤。王某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电瓶爆炸致右眼球破裂伤,遗留右眼球萎缩、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残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妥,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损失。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销售的电瓶在原告王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伤原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21000.50元。
【评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购自被告处的电瓶充电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被告辩称应当追加电瓶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原告不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被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提供电瓶的具体厂家,故法院没有追加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判令被告胡某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