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两原告合伙承包藕田135亩。2011年5月28日,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绿豊复合肥料16-16-16”共130袋。该肥料在两原告合伙的135亩藕田中使用后,导致原告的荷藕减产。经鉴定,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每亩约减产521.1公斤,原告的损失为4258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藕田减产,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42585元。
【评析】本案系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系化肥销售者,该化肥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藕田减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