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著作权 继承法 归属
2007年,末代皇帝溥仪自传《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纠纷案备受关注。该书著作权为溥仪本人享有。溥仪于1967年去世,其妻李淑贤继承《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李淑贤于1997年去世,死后无儿无女,也没有其他继承人,去世时也没有留遗嘱。2007年8月,该书出版单位群众出版社向北京西城法院递交了请求认定该书在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的申请。西城法院受理此案,于2007年9月25日发出财产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法院将依法判决。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自然人著作财产权继承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无人继承且无受遗赠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是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抑或进入共有领域,存在争议。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一般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追续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的继承问题
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当然的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继承法》第三条在遗产的范围中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所以,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
1、法定继承
继承一旦开始后,如果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于法定继承的,遗产有先后继承顺序,一般一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才由第二顺序开始继承。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遗产的一种,当然的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
在继承开始后,如果有遗嘱但没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开始遗嘱继承,主要在遗嘱继承发生后,对多余的财产才适用法定继承。著作权作为遗产,也可以由当事人立遗嘱由法定的1人或数人继承。
3、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
当事人如果立了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在继承开始后,当然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而对于著作权也可以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而且当事人可以与第三人达成特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并在继承开始后,有受遗赠人享受著作权的相应财产权利。
4、无继承人也无遗嘱或遗赠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既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协议的,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当然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我的前半生》因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引发了无主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无主著作财产权一般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后,其所拥有的保护期尚未结束如果无人继承、遗赠或者承受的情况下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总的来说,大概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的前半生》归作品原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溥仪的弟弟溥任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我的前半生》应视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第三种观点,《我的前半生》进入共有领域。
对于第一种观点,在我国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的前半生》的作者是溥仪,他是该作品著作权的当然拥有者,在其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理论,依法应有其继承人对该作品的财产权利予以继承。而溥仪的唯一继承人是其配偶李淑贤,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丧失了其继承权。当李淑贤死亡后,其无儿无女,也无相关遗嘱或遗赠人,《我的前半生》依法应作为李淑贤的遗产,而溥仪的弟弟溥任对李淑贤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因此,《我的前半生》归溥仪的弟弟溥任所有与我国的相关法律相违背。
对于第二种观点,该作品应属于国有,即以国家为民事权利的主体,这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因为该观点于法有据。而且是直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我国制定法的规定,无主财产权无论出于何种情况,立法本意都是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对于第三种观点,该观点的理由是:1、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不具有有形财产的客观属性,其是否可以适用普通财产权一定要有所有人的规则,值得商榷;2、作品及其著作财产权虽然是有用资源,却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任其无主并不会造成资源乱费;3、作品与著作财产权的无形性意味着其物质与物理上的不确定与不可占有性,这样,其无主状态不会像有形物那样,引发争夺;4、无主的著作财产权不仅不会对任何人的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消极影响,而且意味着,任何人都不会对有关作品的使用实施专有性垄断与控制,反而给社会公众的使用带来便利。
四、无主著作权应当属于国家所有
(一)相关立法与实践
如果原著作权人死亡后,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继承人,也无人受遗赠,著作权将如何归属?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如果死者的著作权无人继受,则导致该著作权终止,该作品进入公共领域。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著作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著作权期间视为届满。”日本著作权法第62条第一款则规定著作权在以下情况即告消亡:(一)著作权所有者已死亡,该著作权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959条(归国库的继承财产)的规定应归国库时;(二)作为著作权所有者的法人解散时,该著作权依民法第72条第三款(归国库的剩余财 产)或依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归国库时。”
第二种模式是,如果死者的著作权无人承受,该项著作权并不终止,作品在受保护的有效期内,著作权收归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由代表国家的单位(一般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国家行使著作权。例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作者没有继承人的, 由俄罗斯联邦专门机构全权实施对上述权利的保护。越南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者,其著作权收归国家。还有些国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如德国、 法国等国的著作权法。
上述第一种模式是从制定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考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往往凝聚着人类古今文明成果,是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既然著作权人已死亡且无人承继其著作权,那么著作权法在实现了对作者创作劳动的充分补偿和有效鼓励之后,就应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转化为全社会共同享有的公共财富,无主著作权就不再受到保护,国家也不承受。第二种模式则是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的。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放在国际的层面上,则可以看到任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先服务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目标,以满足本国产业发展的利益需求。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立法类似国外的第二种模式,但与该种模式又不尽相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仅规定了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时的归属问题,而对于自然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因此,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作为一种遗产,或者归国家所有,或者归集体所有。
笔者认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有其特殊性,它不像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可以直接进入国库,由国家进行再分配,而是一种无形资源,其潜在的价值涉及如何合理使用和管理才能转化为尽可能大的经济财富。这也是为什么有许多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对此类著作权的继承予以明确规定,有的甚至指明不适用民法典中的继承条款或继承法规定的原因。我国著作权法既然将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时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为什么不将自然 人的此项规定纳入著作权法中?此类著作权是否可以直接进入公有领域?如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著作权,在归国家所有的同时,还有可能归集体所有,这种世界上 独一无二的立法模式是否可取,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二)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应归国家所有还是进入公有领域
尽管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公有,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归国家,那就会有出版社请求出版,而给任何一个出版社,就是给了他用来生财的私权,这对于其他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回到公有领域,谁愿意追加劳动、人力物力去传播,谁就做这个事。”① “进入公有领域恰恰是社会利益的体现。”②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就直接归于公有,将其归属为国家所有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是一个民族文化遗产十分丰富的大国,无论历史著述还是史学思想,都是世界文化遗产的宝库。要保护和利用好自己本民族的文化精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护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尤为重要。在崇尚知识经济的21世纪,中国应当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立足于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著作权利益,在积极主动参与全球化的进程中谋求自身的发展。过多鼓励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利用,过分强调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只会使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只会有碍于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以溥仪的《我的前半生》案为例,该书无疑凝聚着深刻的“文化记忆”,蕴涵了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是一笔十分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应当高度重视保护它。如果将其著作权直接归入公有领域,那么将意味着我国要放弃本应还可以享有的10年著作权保护期限,也就是说,有可能将本应属于我们国家的丰厚利润白白让予他国,这将不利于维护本国的利益。因此,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在有效期内归属国家,是充分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 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最佳选择。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收归国家后,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国家可以将该项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使著作权既能经济合理地实施,也能为使用者接触著作权作品提供方便。笔者深信,这类著作权归于国家后,只要经过有效管理运作,便能发挥出最大效益,造福于全社会。
(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国家所有还是归集体所有
在我国,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财产权。有学者认为死者生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 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是理所当然的”,理由是“集体组织成员的生活、劳动依赖于集体所有制组织,他们的生产、分配和各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都由集体组织承担,在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中,有的财产就是集体组织出于照顾其生活而给予的,其原本就是集体生产组织成员的劳动成果”③。其实,在现阶段,以为数众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例,农民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者,而是相对独立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他们的生产、分配和各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并非全由集体组织承担。况且相对于集体组织给予成员生活的有形财产而言,有的著作权(以本案为例)往往具有很高的附加值,这是该成员从集体组织所得到的利益所不能“对价”的,而著作权的行使又并不像有形财产那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有什么理由将这笔财富归于小集体所有而不归于整个国家呢?
相比归集体所有,著作权归国家所有更具效率性和经济合理性,可以避免归于集体所有所造成的资源流失或不必要的成本消耗。
首先,集体组织资源难以优化配置,知识产权效益低于国家所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在经济学上表现为一种经济资源,在企业中还表现为一种经营资源。集体经济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产物。我国《宪法》将集体经济定义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此基础上作了“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两种列举。由于有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晰的规定,集体企业的这一传统定义无法克服企业产权模糊这个与生俱来的制度性风险。在历次企业改制过程中, 集体产权屡遭侵犯,集体资产流失惨重。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的集体组织的领导者以集体的名义侵犯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集体经济的其他成员却无法监督和制约。由此,集体企业成为著作权人,易使企业经营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著作权效益很难发挥到最佳状态,更难保证著作权利益不为少数人所控制,从而使集体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而著作权归国家的话,能从国家整体利益大局出发,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有利于对社会财富的保护和利用。
其次,集体组织法律意识薄弱,知识产权成本消耗高于国家所有。知识产权人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由于企业改制等各种原因,城镇集体经 济逐年减少,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大,人数多,分布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来说,其成员文化素质较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了解自己手中掌握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侵权发生后更不懂得运用法律保护知识财产。而以国家的名义行使权利,在权利救济等方面无疑能得到切实保障,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实现利益最大化。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而言,权利归属的界定要看哪种界定方式最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根据以上分析,权利归国家的效率比归集体组织的效率要高得多,所以应将权利归国家而不归集体。
五、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应对自然人著作财产权继承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规定。鉴于著作权与传统的财产权相比,具有特殊属性,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在我国不宜在有效期内就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也不宜将其归属为集体组织,而应直接归国家所有。
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作如下修改: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其继承人继承或者按照遗赠协议办理,无人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①参见刘春田教授2007 年11 月23 日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②参见李琛副教授2007 年11 月23 日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③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