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在开庭审理、证据审查中如何综合分析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食品安全犯罪审判的难点。要注重案件证据的综合分析,重点审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矛盾、差异关系,据此判断各证据真伪及其成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间有否矛盾,矛盾点是如何形成的及是否可以排除,从各证据中判别出真实可靠、有价值、相互联系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案件的事实[2]。
1、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包括消费者,被告人所在单位生产一线工人、销售人员,揭发、检举人,食品监管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人民法院应根据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决定证言的证明力。被害人陈述可结合辨(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进行认定。
2、被告人的供述。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有一定专业知识、反侦查能力较强,当前呈现出团伙犯罪的特点。对此,应分析多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分工、地位、作用,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地点、持续时间以及手段、过程,生产、销售食品的数量、金额,作案工具,前科特别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前科等,逐一审查核实,辨别真伪。
3、书证、物证。物证包括与本案有关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假冒伪劣食品商标原物、制造、印制假冒商标的工具、假冒商标样式的印版等,书证包括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广告、产品说明书、生产计划单、进出仓库清单、发票(含存根)、会计凭证、账簿、银行交易明细、合同、营业执照等。这两类证据以其客观存在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相比于言词证据,稳定性、可靠性较强,更具说服力,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
4、鉴定意见。检验检疫、环境保护、食品监管、会计、审计、公安司法等专门鉴定机构依照专业规范、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包括:(1)食品是否有毒有害;(2)非法经营额或销售收入;(3)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严重超出标准限量;(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经检验检疫是否合格;(6)人体伤亡、残疾、功能障碍情况;等等。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专业资质审查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5、电子数据。作为新类型证据,能够证明传统证据所不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网聊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对电子数据,要着重审查提取的来源、程序、方式是否合乎法律和技术规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联。
二、定罪:如何准确地进行司法认定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人民法院应严格适用《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做到定罪准确。
(一)罪与非罪
1、区分是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1)主观上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生产、销售,如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明知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使用范围和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3],或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明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过失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如果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正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如果明知所添物质不在标准所列范围之内,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如,江西省某县虞XX等两被告人从事鱿鱼、猪皮、海带、豆腐皮等干货加工,为了非法谋利,明知甲醛有毒仍在食品中加工使用,并将加工好的食品拉到市场销售。两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刑罚。如果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成食品添加剂而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并不知晓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此罪与彼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下简称两罪)的异同
两罪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1)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中有关共犯的责任追究原则,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则为共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均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3)主观方面都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两罪。当然行为人实施这两罪往往以非法牟利为犯罪目的,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该目的为其构成要件。
(4)客观方面,两罪中的生产、销售可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或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全程覆盖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两罪的结果加重犯。
但两者区别明显,主要有:
(1)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毕竟还是食品原料,如2004年安徽阜阳“大头娃娃”奶粉案的劣质婴儿奶粉;后者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给生猪喂养的“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掺在干货中的甲醛,催发“毒豆芽”的6-苄基腺嘌呤,掺入面汤料的罂粟籽粉。
(2)犯罪的形态不同。前者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外,还要求其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结果;后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3)两罪都有三个量刑档,均设置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前者的最高量刑档是无期徒刑,后者为死刑。
2、两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在审判实际中,对于未经许可或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按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如江西省某市被告人吴XX未经许可,多次以每吨56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盐150吨后加工,且以非食用盐充当食盐卖出45吨多(经鉴定,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的国家标准,且有超量的亚硝酸盐,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一二审法院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此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
1、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包括两行为:一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两者均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述两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区别。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牟利,后者的目的是追求致不特定多人伤亡结果的发生。
三、量刑:以严惩的态度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是目前中国的公害,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公愤。对此,非“重典治乱、猛药去疴”不可。“两高”司法解释对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特别是如何量刑,提供具体、明确、可操作的重要遵循,人民法院应当认真领会、正确适用。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该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4]。
以往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争议,“两高”司法解释对此明确了五种情形;对两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作了明确的界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后果特别严重”规定得详细,主要是指致人死亡、伤害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数量等后果。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两高”司法解释主要是从犯罪金额加具体情节两方面进行界定。犯罪金额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情节,但非唯一情节,还应与具体情节包括生产、销售持续时间,侵害的特定对象(如婴幼儿)、前科(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事实情况,综合考量。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致人体组织破坏、生理机能障碍或死亡)、不能食用的原料,典型的如食品瘦肉精 (盐酸克伦特罗)、工业酒精、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等,对此应把握两点:一是非食品原料,二是非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中毒可直接感觉,有害往往感觉不明显,不易为人们察觉,有的将潜伏较长时间。“两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四种类别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两高”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等),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针对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5]。
针对本罪“其他严重情节”难以认定,“两高”司法解释也主要是从犯罪金额加具体情节两方面进行界定,其他认定标准基本同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但略有不同,主要有:(1)单以犯罪具体金额论,前者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限定不满五十万元的;后者犯罪金额规定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未封顶;(2)前者增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何为本罪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要始终保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和严惩的态度,尤其是把握几点:一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生产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罪该处死的,坚决依法判处其死刑。二是依法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摧毁其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其再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三是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是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依法从严惩治。五是与食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教育、其他政法机关等部门形成食品安全管理的合力,鼓励全社会共同维护公民的“食品安全权”,让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如过街老鼠,无藏匿之处。在审判中发现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和不足,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注释:
[1]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由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可知,“食品”还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酒类、饮料等。“两高”司法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
[2] 黄尔梅:《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若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编:《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高中级人民法院版)》,第91页。
[3]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79页。
[5] 杨维汉、陈菲:《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新华网,2013-05-03 21:13:36。